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丙○○擔當訴訟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丙○○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因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傳喚開庭在第十法庭應訊,證人甲○○亦在庭前侯訊,約下午三時許,被告乙○○在該法庭向承審法官陳博志作如下陳述:「丙○○與甲○○是一夥的:::他們倆為社區電梯樓板維修工程有發包作弊情事:::」云云,然治磐社區(以下稱該社區)電梯機房樓板損毀一事,至今尚未有任何發包行為,被告卻稱有發包作弊情事,為此,被告顯然構成下列罪責:
㈠被告乙○○明知在法庭上面,所面對的是最神聖的司法公務人員,當不得虛偽
陳述任何不實之事實,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被告竟向法官陳述上揭事實,故此事實,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自訴狀誤為第一百七十九條)誣告罪責。
㈡被告乙○○明知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此場所為公開之場地,大庭廣眾面前,
散播上述言論,明顯構成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故此事實顯然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向法官陳述「丙○○與甲○○是一夥的:::他們倆為社區電梯樓板維修工程有發包作弊情事」云云為論據,本院查被告乙○○固坦承有講過自訴人等因該社區電梯樓板維修工程有舞弊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在台灣高等法院有講這話,是因為法官問我才講的,我是陳述我們發生衝突的經過,不是要告他(違法發包作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甲○○主持會議,把該社區第十一棟等納入維修工程,而自訴人丙○○有參加該次會議,社區委員有二十二人,開會只有五人就決定,並呈送國宅處,後來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也列有第十一棟,同月二十九日由甲○○主持開標,未達法定十四日期間,且我要求甲○○出示國宅處之公文,他提不出來,三家廠商知係不合法開標,立即退場,後來經過社區委員會的鑑定十一棟並沒有壞,且未經市政府的核准,才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的會議紀錄中把第十一棟刪除,所以我認為他們發包工程有舞弊情事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上述辯解,已經證人即甲○○到庭結證稱:我自八十八年七月到十二月間,
擔任治磐社區主任委員共五、六個月,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公告準備發包社區電梯維修工程;後來因承包商要來向委員說明工程細節,廠商尚在說明中,乙○○就已經大罵,所以沒有開標;原先有把第十一棟的電梯樓板維修工程納入公告,因我不知道電梯沒有壞,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我陪同另一行政委員 黃魯雲 去查證,查證後我報告當時的主任委員丙○○,才把第十一棟剔除云云。
㈡再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會議紀錄,其出席委員僅有主任
委員甲○○、紀錄兼委員 魏春生 、委員 連金生 (財務委員)、黃魯雲(行政委員)、丙○○(委員)等五名,即做成結論,其結論三亦載明:「現社區電梯頂層破壞嚴重者一至六棟加十一棟共有七棟,依據地震緊急措施先行搶修」之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第三點,亦載明:本修補工程將於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在本社區活動中心辦理開標作業等情;嗣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說明「二、貴會函報九二一地震造成電梯間屋頂鋼筋外露嚴重影響安全,急需檢修,擬動支維修補助款依九二一地震緊急命令措施採限制性招標或議價方式處理乙節,應針對因地震引起且受損需緊急危難之機房緊急檢修,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辦理,請依維修補助款作業原則召開維修小組會議通過後函報本處依規定程序辦理;又該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書函,說明第㈡點亦載有:「有關社區委員會處理九二一地震緊急檢修不合程序辦理乙節,本處業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四0四二三00號函請貴社區委員會依維修補助款作業原則召開維修小組會議通過後函報本處依規定程序辦理,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四二四五00號函因不合作業程序檢還貴社區委員會」等情;凡此均有各該會議紀錄及函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卷內(第五二、五四、五五、九二、九四頁參照),亦即自訴人所指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院開庭之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作此陳述只是因為法官問
我才講的,我是陳述我們發生衝突的經過,不是要告他(違法發包作弊)等辯解,尚屬可信。況本件既有上述之會議紀錄、發包公告、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文,均已提出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相關卷證內,核與證人甲○○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在該案開庭時,依據上開資料懷疑自訴人等就該社區電梯樓板維修工程有發包作弊的陳述,即無憑空杜撰可言,不能因該社區電梯樓板維修工程嗣後實際並未開標,即謂被告誣告,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又查本件誹謗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撤回自訴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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