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甲○○主動承認肇事,而向警察機關自首。(二)被害人乙○○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多次手術,現仍呈癱瘓狀態,確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0六0三九八二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三)右揭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察機關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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