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以其拾獲之鑰匙一支將乙○○管領、 翁天來 所有之車號000—三一二號輕型機車電門開啟後竊取,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使用。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破壞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甲○○之雜貨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窗戶,並從窗戶進入,竊取甲○○所有之長壽牌香菸二十九條八包、七星牌香菸七條九包、萬寶路牌香菸六條、藍星牌香菸一條、大衛度夫牌香菸二條、百樂門牌香菸二條四包、和平牌香菸一條、三五牌香菸二條(合計香菸共五十一條二十一包)、森永糖果三十五包、口香糖三百零六條、飲料八十三包及國際牌電池一百二十個,共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左右。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揭車號000—三一二號輕型機車一部、香菸五十一條二十一包、森永糖果三十五包、口香糖三百零六條、飲料八十三包、國際牌電池一百二十個,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