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變造之 毛文良 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毛文良」署押共拾玖枚(含署名柒枚及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起訴書僅載為不詳地點),將其照片乙張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郭經理」及「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名自稱「郭經理」之男子在不詳之處所,以換貼丁○○照片之方式,變造毛文良之國民身分證乙枚,足以生損害於毛文良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嗣於於二、三日後,自該名自稱「郭經理」之男子取得已換貼其照片之毛文良國民身分證,及由不詳人士偽刻之毛文良印章各乙枚,竟應該名「郭經理」之要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持上開變造之毛文良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等金融機構,以在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印鑑卡等文書上,偽簽「毛文良」之署名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等金融機構而行使,表示係毛文良本人親自申請各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取金融卡,均足以生損害於毛文良本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循線於臺北縣○○鄉○○○路○號查獲丁○○,並當場扣得變造之毛文良國民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照片乙張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郭經理」及「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並於嗣後取得已換貼自己照片之毛文良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乙枚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開立帳戶等情屬實在卷,惟辯稱:當時不知是要換貼照片,「郭經理」跟伊說是要做識別證云云。經查被害人毛文良於公訴人另案偵訊時到庭供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等語,嗣經公訴人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毛文良有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毛文良國民身分證乙枚在卷可資佐證,且前開毛文良之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身分證黏貼相片處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身分證相片上無鋼印而膠模上有鋼印,該身分證有換貼照片變造之虞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六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毛文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偽簽「毛文良」之署名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而行使,表示係毛文良本人親自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取金融卡等情,亦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誠泰銀新莊字第三十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農板字第0八一號函、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板作字第000一五號函、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合金龍存字第一六七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一泰字第三一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蓮銀莊字第0四一函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八日竹商銀迴龍字第七七號函所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附卷可按,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所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丁○○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局紋字第一一一二號指紋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丁○○前揭自白交付其照片後,持已換貼照片之毛文良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連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開立帳戶等情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且均足以生損害於毛文良本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節,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該名「郭經理」交付毛文良之國民身分證時,已看到其照片但名字是寫毛文良,嗣後亦同意去辦理這些戶頭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丁○○事先提供其照片,於事後取得毛文良之國民身分證時,復明知已有換貼照片變造之情事,進而持以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以開立帳戶,足徵被告與該名「郭經理」及「王經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則被告嗣後辯稱當時不知換貼照片而是要做識別證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郭經理」及「王經理」等人,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與該名「郭經理」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毛文良」之署押及偽造其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嗣因案經撤銷緩刑,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短暫之二日內,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開立帳戶多達七次,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毛文良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丁○○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雖係被告丁○○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均已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毛文良」之署名及印文共十九枚(含署名七枚及印文十二枚),均係被告丁○○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外,尚前往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及泛亞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毛文良之虛偽帳戶,復與年籍不詳綽號「郭經理」、「王經理」、「劉經理」等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組竊車取贖集團,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由「郭經理」、「王經理」、「劉經理」或丁○○等人,分別獨自或共同在臺北市○○○路、臺北縣蘆洲市、土城市、五股鄉及桃園縣中壢市等處,連續竊取己○○、丙○○、庚○○、戊○○、乙○○及其他不特定人士所有LO-二九一八號、CY-一六五六號、K八-五一三八號、EY-五九八三號、DH-七0六二號等小客車後,由集團內某人以電話聯絡恐嚇上開失主稱:若不交付贖款,即不能取回失車等語,致使上開人等心生畏懼,遂依上開指示,陸續將指定款項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毛文良」於新竹國際商銀迴龍分行之帳戶內,再由集團分子陸續提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與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尚涉有右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丙○○、庚○○、戊○○及乙○○等人指述明確,復佐以被告明知不實仍大量向各行庫開立帳戶等情,遂認被告為犯罪所用之意圖甚明,並匯款單據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尚有右開被訴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也沒有恐嚇,只有去開戶頭,共開了七家銀行,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泛亞銀行迴龍分行沒有去辦等語。經查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並未與毛文良有業務上往來之資料,另泛亞商業銀行查無迴龍分行,且毛文良於該行並無申辦任何業務等情,有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富板字第二二八號函及泛亞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未前往上揭二金融機構辦理等語,應屬信實有據之詞而堪以採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及己○○於本院調查時,固均到庭指訴渠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失竊後,有人以電話告知指定之帳戶,嗣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即尋獲失車等情事,亦皆明確指認被告丁○○之聲音與打電話者之聲音不同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五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核閱被害人庚○○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尚乏戊○○之警訊筆錄),並未見有係由被告丁○○竊取其等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並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明確指訴。且公訴人指訴被告與「郭經理」、「王經理」、「劉經理」等人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亦經公訴人認係由 吳睿詮 、辛○○及甲○○三人共同竊取,而另案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二號、第二六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起訴書乙份附卷可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七),再經本院提訊證人甲○○及辛○○二人,均坦承共同竊取戊○○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不諱,亦供承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更具結證稱:伊當時發現二名男子把伊車子開走,不是在場之被告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綜之,被告丁○○並未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泛亞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申辦任何業務乙節,應堪以認定,被害人己○○等人並無被告確為右開犯行之指訴,證人甲○○及辛○○甚而坦承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無涉,至於卷附之匯款單據固得證明被害人有依電話指示匯款之情事,惟尚難資為認定被告丁○○確有竊取公訴意旨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犯行之確切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開立毛文良之帳戶,遂逕認被告尚有右開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與恐嚇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金融機構之名稱│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一│八十八年│臺北縣板橋│中國農民銀行板│活期儲蓄存款存│偽造「毛文│││九月九日│市○○路一│橋分行│款印鑑卡│良」之署名││││段三十號│││乙枚及印文│││││││二枚│├──┼────┼─────┼───────┼───────┼─────┤│二│八十八年│臺北縣板橋│華信商業銀行板│開立存款帳戶約│偽造「毛文│││九月九日│市○○路一│橋分行│定書│良」之署名││││八六號│││及印文各乙│││││││枚│├──┼────┼─────┼───────┼───────┼─────┤│三│八十八年│臺北縣新莊│誠泰商業銀行新│存摺存款業務往│偽造「毛文│││九月十日│市○○路六│莊分行│來約定書│良」之署名││││六五號│││乙枚及印文│││││││三枚│├──┼────┼─────┼───────┼───────┼─────┤│四│八十八年│臺北縣泰山│第一商業銀行泰│活期儲蓄存款開│偽造「毛文│││九月○○○鄉○○路一│山分行│戶印鑑卡│良」之署名││││段一三五號│││及印文各乙│││││││枚│├──┼────┼─────┼───────┼───────┼─────┤│五│八十八年│桃園縣龜山│合作金庫銀行迴│活期儲蓄存款存│偽造「毛文│││九月○○○鄉○○路一│龍分行│款印鑑卡│良」之署名││││段一六三號│││及印文各乙│││││││枚│├──┼────┼─────┼───────┼───────┼─────┤│六│八十八年│桃園縣龜山│新竹國際商業銀│活期儲蓄存款開│偽造「毛文│││九月○○○鄉○○路一│行迴龍分行│戶印鑑卡│良」之署名││││段一一一號│││乙枚及印文│││││││二枚│├──┼────┼─────┼───────┼───────┼─────┤│七│八十八年│臺北縣新莊│花蓮區中小企業│活期儲蓄存款開│偽造「毛文│││九月十日│市○○路六│銀行新莊分行(│戶印鑑卡│良」之署名││││九二號│起訴書誤載為泰││乙枚及印文│││││山分行)││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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