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吊飾壹佰個、手機殼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商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商品│├──────┼────────┼────────┼──────────┤││一五八一五九│七十年八月十六│電視機、電唱機、││││日起至九十年八│收音機、錄音機、││││月十五日│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一切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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