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第二省道,由臺北縣泰山鄉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機車,沿第二省道,行駛於丁○○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詎丁○○車內駕駛座旁之女性友人於行進間突然開啟前揭車輛右前側車門,甲○○因煞避不及,撞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側車門,使該車門斷裂掉落,而甲○○將機車穩住並行駛至丁○○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丁○○疏未注意甲○○已駕駛至其右前方,而自甲○○之機車後方追撞,終致甲○○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右手背多處擦傷、右尺骨末端骨折、右側鼻樑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當時 伊載 告訴人甲○○之乾姐姐去買檳榔,告訴人就一直跟蹤在後,伊本來開在內線快車道上,適告訴人之乾姐姐不知為何突然將車門打開,伊乃將車子開到慢車道上,結果告訴人之機車就撞斷伊車門,之後伊就開車離開,並沒有追撞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呈之車損照片,係另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壞,並非與告訴人相撞所造成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蹤在後,且因伊所載之女子將車門打開而被告訴人撞斷,伊見狀即加速離開並未追撞告訴人云云,然衡以常情,被告所載之女子若為告訴人之乾姐姐,且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因該女子突然打開車門,而為告訴人所撞斷,則被告就算未停車與告訴人乾姐、弟等二人理論、索償,至少亦會留下該名女子之聯絡方式,豈會一發現車門斷落,即加速離去,事後又不問該名女子為何人之理?且告訴人指訴伊撞斷被告車門後騎至被告右前方,而為被告所追撞後,被告即加速離去等語,核與卷附照片 六禎 所示車損情形均相符,顯見當時被告因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因畏罪而加速離去甚明,被告所辯並無追撞告訴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為另次肇事之痕跡云云,然其於偵訊中,即曾供稱車子於五、六年前與人發生車禍,造成右前車燈破裂,但已修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中又翻稱照片所示情形係之前車禍所造成,並託稱有證人丙○、乙○○可資證明,惟其迄無從提供丙○、乙○○之正確人籍供本院傳訊,僅空言翻稱卷附照片所示車損情況係另次肇事所生,當係臨訟託詞,亦不足採。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道路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適時採取防免危險之措施,以致撞及在右前方騎駛之告訴人機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肇事事故受有右前臂、右手背多處擦傷、右尺骨末端骨折、右側鼻樑擦挫傷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其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拘役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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