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鍾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鍾志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
領款項,並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期限自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若被告
未以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
動用一筆借款另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著,中華商銀後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登報公告,而翊豐資產公司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將前開債權未清償部份讓與原告,被告迄今計欠八萬五千二
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五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自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11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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