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王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
100年3月15日止尚餘有新臺幣(下同)159,629元欠款未
繳。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信用
卡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
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爰依上述信用卡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戶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足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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