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丁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丁培德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八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其中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為消費款
、四千四百四十八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九
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八
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其他費用
二千五百元(含違約金二千一百元及手續費四百元)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
八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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