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
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猶於
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
並因此自摔肇事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200MG/DL,顯見已嚴重酒醉,惟念被告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
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雖肇事釀禍,但未侵害他人法益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
因本案酒駕行為自摔而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傷
害嚴重,且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有其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本件車禍已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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