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緯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緯勳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4時51分許,前往 黃秋雲 位在
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黃秋雲之
允許而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秋雲所有,停放於該住處
倉庫內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據
為己有並隨即離去。經黃秋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秋雲之指述、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
三、核被告蔡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欠缺代步之交通工具,見
被害人停放上開腳踏車之住宅大門未上鎖,而起意竊取,其
犯罪之動機固屬單純,然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
物品,不僅侵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全、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亦
對該地區之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現為板模工,家境勉持;
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佳;被害人失竊之車輛,因
被告未妥為保管,已無法尋獲,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然並未完全給付,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全部
賠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之
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