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蔡嘉芳
被 告 勝揚鋼模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江鐘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
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授信合約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381元,及自民
國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0月6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
%,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4年2月4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381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6日
起至94年4月5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4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勝揚
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業於99年3月23日以北府經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
在卷可稽,被告勝揚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江鐘基經勝揚
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
清民事秋99司司字第265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以
被告江鐘基為勝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勝揚公司於93年2月25日邀同被告江鐘基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
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借款
日起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等人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以擔保借款,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勝揚公司未按期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82,381元及自9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另被告江鐘基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本票
授權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