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彭智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彭智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
款項,並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期限自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若被告未以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按日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
筆借款另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著,中華商銀後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登報公告,而翊豐資產公司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將前開債權未清償部分讓與原告,被告迄今計欠八萬五千四
百七十三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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