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柯淑櫻柯王玉環 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銘鋒 即柯王玉環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銘松 即柯王玉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淑櫻、柯銘鋒、柯銘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王玉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柯淑櫻、柯銘鋒、柯銘松於繼承被
繼承人柯王玉環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18元,及其中85,186元自民國9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柯王玉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236元,及自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柯王玉環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南山人壽AIG認同卡之卡友,遂得用通信方
式向渣打銀行再申辦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
,柯王玉環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
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
還款項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柯王玉環業於89年9月29日死亡,死亡前之消費款為
45,236元迄今仍未清償,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債
務,自應於繼承柯王玉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渣打銀行已於91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雖被告柯淑櫻、柯銘鋒辯稱,系爭信用卡係他人所冒名申辦
云云。然系爭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原為臺南市○○○路○
段○○○號6樓之2,89年5月7日變更為柯王玉環之戶籍地即臺
南市○○路○○○巷○○弄○○號之l,該地址亦為被告柯銘鋒之戶
籍地,而被告柯銘鋒與柯王玉環又同居10餘年,何以柯王玉
環、被告及其家人收受該帳單卻從未異議遭冒名申辦或盜刷
,反而放任其繼續盜刷。被告柯淑櫻、柯銘鋒辯稱系爭信用
卡係遭盜刷顯不符常理。又被告柯銘松曾於另案101年度南
簡字第1228號訴訟中,表示其經柯王玉環同意而在銀行拉著
柯王玉環的手簽名,且柯王玉環同意其使用信用卡,故原告
認為被告柯銘松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應視同為柯王玉環之
消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柯王玉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2
36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淑櫻、柯銘鋒則以:
伊母親即訴外人柯王玉環為不識字及無資產之家庭主婦,並
無申辦信用卡之需求,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
及手寫文字,亦非柯王玉環之筆跡,且柯王玉環於89年9月2
9日死亡,然原告所提信用卡簽帳明細表之部分交易,竟係
於柯王玉環死亡後之簽帳消費,系爭信用卡顯係他人所冒名
申辦。且被告柯銘鋒從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僅收過原
告欲扣押其財產之通知1份,被告柯銘鋒致電洽詢後,始知
悉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名申辦。又被告柯銘松曾為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之員工,其曾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28
號訴訟中,承認冒用柯王玉環名義申辦其他銀行之信用卡,
故被告柯淑櫻、柯銘鋒認為柯王玉環並未授權被告柯銘松申
辦系爭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柯銘松則以:
被告柯銘松於88、89年間曾與其母親即訴外人柯王玉環同住
,柯王玉環去世之前精神狀況都正常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
人柯王玉環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1份為據,惟被告否認柯王玉環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名,亦未曾持卡消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柯王玉環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信用卡契約為消費借貸關係,其非屬要式契約,兩造間有達
成使用信用卡合意,系爭契約即成立。本件被告柯銘松於本
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於南山人壽
擔任保險員,渣打銀行南山人壽AIG認同卡係伊握著伊母親
即柯王玉環的手簽名,因柯王玉環由伊奉養,所以卡就給伊
用,信用卡費用都是 伊在繳 等語,有101年度南簡字第1228
號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南簡
字第1228號卷第57頁反面),復參酌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資格
需為渣打銀行南山人壽AIG認同卡之卡友,遂得用通信方式
向渣打銀行再申辦系爭信用卡等情,有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
上記載「現有渣打銀行信用卡/認同卡卡友專用」及填載持
有之「渣打信用卡/認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節
足資證明。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渣打銀行南山人
壽AIG認同卡上之柯王玉環簽名之筆畫運行及書寫方式係屬
相同,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渣打銀行南山人壽AIG認同
卡申請書2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7151號卷第3頁
、101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卷第87頁),堪認系爭信用卡上
柯王玉環之簽名亦係被告柯銘松手握柯王玉環之手簽名所為
,足認柯王玉環係同意被告柯銘松以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
等情無訛。
⒉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唯有持卡人本
人得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信用卡持卡人不得讓與或轉借
信用卡或以信用卡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轉讓或交
付第三人使用或保管;同條項第5款規定:持卡人違反前述
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持卡人仍應負責清償等情,有系爭
信用卡合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7151號卷
第6頁)。查本件被告柯銘松於另案101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案件審理時自承:因柯王玉環由伊奉養,所以卡就給伊用,
信用卡費用都是伊在繳等語,復參酌系爭信用卡於柯王玉環
死亡後仍有消費情形存在,有系爭信用卡之月結單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柯銘松上開陳稱柯王玉環同意被告柯銘松以其名
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並使用乙節,係屬真實。從而,本件柯王
玉環縱未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然系爭信用卡係柯王玉環同
意被告柯銘松以其名義申辦及交付被告柯銘松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柯王玉環擅自
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柯銘松使用,則
柯王玉環仍應負擔系爭信用卡債務清償之責。
⒊被告柯淑櫻、柯銘鋒雖辯稱柯王玉環不識字且無申辦信用卡
之需求,故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使用云云。惟查,系爭
信用卡帳單於89年5月7日起即變更帳單寄送地址至被告柯銘
鋒之住處即臺南市○○路○○○巷○○弄○○號之1,且帳單寄送之
時間為自89年5月7日起至91年6月6日止,均寄送至被告柯銘
峰之住所等情,有系爭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6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發卡銀行寄送信用卡帳單地址期
間長達1年且未經居住於該寄送地址之人將帳單退回發卡銀
行,衡諸常情,發卡銀行所寄送之帳單顯經居住於該帳單地
址之人收受,否則發卡銀行當無可能於寄送帳單長達1年之
久而均未收到退回帳單之通知反而持續寄發信用卡帳單於此
地址。是以被告柯銘鋒辯稱其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云云
,顯與常情相違,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復參酌本件被告柯
淑櫻、柯銘鋒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係遭
他人冒名申辦,是被告柯淑櫻、柯銘鋒之上開辯稱,實屬無
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既為柯王玉環同意被告柯銘松申辦及
使用,是以原告主張柯王玉環就於死亡前之系爭信用卡消費
款應負清償之責,應屬可採。而本件被告為柯王玉環之繼承
人,且無拋棄繼承等情,則原告依據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柯王玉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柯淑櫻、柯銘鋒、柯銘松於繼承被繼
承人柯王玉環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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