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懋於民國103年12月7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雲林縣
土庫鎮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
路○○○號前,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因全身酒味,經警
於同日21時1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3年12月7日第KAN063173號)。
三、核被告陳永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
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數度
再犯相同之案件,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均對被告
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
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等犯
罪情節;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94年間
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
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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