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王冠宇
被   告  李伊眉李蕙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於102年5月30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80期,利率1.25%,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8,000
元,並經鈞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99號裁定認可,惟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3年5月22日毀諾,依兩造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
依兩造簽訂之原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年
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103,911元、已到期之利息153,244元未為給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通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函、移轉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99號裁定、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
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99號卷宗查核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
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
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
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5599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
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
,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
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
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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