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刑判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園偵訴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陸軍第六軍團第三三化學兵群煙幕營第一連二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以不適部隊生活為由,自中壢駐地不假離營,潛逃在外,逃亡期間匿居台北縣中、永和一帶,至同年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始由家人陪同返營投案等情,經審認結果,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故離役未遂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一七六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對被告究係犯何一實體法之罪名,如何適用法律,均未於理由內記載明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逃亡之事實,係以「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逃亡之犯行固不否認」為所憑之證據,另雖就上訴人所辯無逃亡之犯意一節,予以指駁,並引據證人 高孝維 之證言,然依判決理由所載,採用高孝維之證言,僅在證明「被告未曾因受壓力循情反映」,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逃亡之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固不否認」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亦非適法(按本件第一審判決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以證人 李啟陽 、高孝維之證言為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摒棄李啟陽及高孝維之證言不用,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證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