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狀暨補充理由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恐嚇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該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違誤,重要證物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為筆韻神態不同,筆跡鑑定不是聲請人所寫,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聲請再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證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再者,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不實,致該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桃檢 盛孝陳 字第00六號函函覆聲請人:本件證物兩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雖認為筆韻與神態與卷內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筆韻神態不同,但因恐嚇信字跡均為影本,且大多數筆劃已被重覆描寫,故無法進一步進行特徵筆劃之細微筆對,從而不能證明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不實。況以聲請人甲○○提出之本件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所載證一至證六(均為影本)觀之,聲請人泛言證物(恐嚇信)係遭偽造,惟其既未能提出調查局筆跡鑑定不實之確定判決書以資佐證,顯非有理。職此,尚難遽認原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樣本係經偽造或變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