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岡簡字第37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
年6月22日上午11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胡樂寧
  通 譯 林秀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
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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