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惠仲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任職被告公司之行政助理,然被告
於94年4月起將原告轉任為營業員,雙方並約定每月底薪為
2萬元、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6點、月休5日、業績獎金
(即業績報酬)計算方式採「直接累進制」,即為「總佣金
收入若達1萬元至10萬元間,應另給付佣收15%為報酬、若達
10萬元至20萬元間,應另給付佣收20%為報酬、若達20萬元
至30萬元間,應另給付佣收30%為報酬」,並非採分級累進
制計付,未看過被告提出之公司制度公告。嗣於94年6月2日
開早會時,原告與被告公司店長戊○○因客戶申訴問題而發
生爭執,詎料,戊○○竟當場表示開除原告而遭解職,原告
亦於該日即收拾完畢而被迫離職,直至94年6月9日才返回公
司辦妥離職手續。
⒉原告離職後,被告尚有下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而未為給付:
⑴94年4月及5月之居間簽約業績獎金:原告居間簽約成交案
件共3件,依照前揭「直接累進制」之計算方式,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業績獎金外,尚餘69,580元未給付;⑵資遣費:原
告係非志願性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告應
支付原告資遣費13,333元(即底薪2萬元X8/12月=13,333)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違法課扣之不當得利:於94年4、5月
份所提撥之員工福利金6,413元、年終獎金3,234元,以及因
居間簽約案件所課扣之發票稅16,925元應由被告負擔,不應
由原告負擔,合計被告不當得利26,572元,均應返還原告。
為此,爰本於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捨棄,併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於93年11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仲介部行政一職,復於
94年4月轉任仲介業務,雙方約定月薪2萬元,業績獎金採如
公司制度公告中「獎金計算」項下所示「分級累進制」計算
,並非原告指稱之「直接累進制」計付。原告除薪資較其他
業務員多出5千元外,待遇均與被告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相
同,且被告公司人事制度皆公告公開閱覽,原告難以諉稱不
知;又原告係自動申請離職,被告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店長戊○○亦無權解僱原告;原告填寫離職原因為「
家庭因素」,並非其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無請求資遣費之
理,且原告於94年6月2日與當時店長戊○○發生爭執後,即
曠職未上班,嗣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加以慰留,
原告雖予承諾3天即回被告公司上班,卻直至94年6月9日才
回被告公司請領薪水並自動申請離職。
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及業績獎金,關於業績獎金部分
,計算方法係依分級累進制、以淨業績計算,而發票稅5%、
福利金2%與年終獎金1%之提撥係於總業績中扣除,並非於業
績報酬中扣除。原告之總業績除應扣除發票稅5%、福利金2%
與年終獎金1%之提撥,尚須扣除本應支付予介紹原告成交案
件之大樓管理員 鄭植建 之紅包共38,000元,是以原告3件成
交案件之總淨業績共計296,724元,實領薪資及獎金(依「
分級累進制」計算)合計92,585元,占其總淨業績31.2%,
應屬優厚合理之報酬,而若依原告主張之請求,報酬率高達
70.47%,實不合理;又從總業績中提撥2%作為員工福利金、
提撥1%作為年終獎金,係依照被告公司制度公告規定,而員
工福利金係屬於全體員工所有,專款專用於員工聚餐等支出
,年終獎金於年終結算後隔年發放給業務員領取,是並無原
告所指稱違法課扣之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96,082元,嗣經原告擴張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39元,再經原告縮減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捨棄,併陳明就其
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且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
認為適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公司仲介部擔任行政
一職,復於94年4月轉任仲介業務,雙方約定月薪2萬元。嗣
於94年6月2日與當時店長戊○○發生爭執後,即未到被告公
司上班,迄94年6月9日返回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有
自其業績提撥上開金額之福利金、年終獎金及發票稅等事實
,有離職申請書、業務人員獎金計算暨領薪記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應以「直接累進制」為依據,
被告尚積欠前開獎金未給付,其為非志願性離職,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並應返還上開違法課扣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
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直接累進制」或「分級累進制」
為據?二、被告是否以何種法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被告提撥上開金
額之福利金、年終獎金及發票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爭點一: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直
接累進制」或「分級累進制」為據?
⒈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制度公告所示,其中「薪獎」項下關於「
獎金計算」記載為:(業績X%=業績獎金)採分級累進制
:0-10萬為15%、10-20萬為20%、20-30萬為25%、30-40萬為
30%、40-50萬為40%、50萬以上為50%,有該份公告1紙附卷
可稽。證人即被告公司店長戊○○(現已離職)則結證稱:
其有與原告共事過,原告任職期間,其擔任店長,被告所提
出之公司制度公告是公司的人事制度依據,適用於全體員工
,業績獎金的計算方式是採「分級累進制」,並非採直接累
進制,原告業績獎金的計算方式亦採「分級累進制」計算等
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即
被告公司現任員工甲○○亦結證稱:其有與原告共事過,原
告任職期間,其擔任公司業務,其有看過被告提出之公司制
度公告,其與其他同仁均適用該制度公告,業績獎金計算係
採「分級累進制」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公司制度公告之前揭內容相符。
是則,足認被告公司關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採分級累
進制為據,且該計算標準係適用於包括前揭證人、原告在內
之全體員工。
⒉且查,上開制度公告除規定「薪獎」事項外,尚包括「人事
休假」、「公司會議」、「員工福利」等事項,其中「人事
休假」項下,關於「上班時間」事項記載為早上9點至晚上6
點、「休假」事項記載為月休5天,核與原告主張之上班時
間及休假日數相符,則其所據應係本於與前段所述「薪獎」
事項同一公司制度公告,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
所憑。果如原告主張其不知上開公司制度公告,其何以主張
源自同一制度公告關於「人事休假」之勞動條件?況證人戊
○○、甲○○分係前任店長及現任員工,對於上開公司制度
公告關於業務獎金的計算方式均認知係採「分級累進制」,
原告曾與渠等共事,且原告任職期間自93年11月迄94年6月
止,時間非暫,曾任公司仲介部行政及仲介業務等職務,並
領有薪資,對於前揭公司制度公告事項應當可得知悉,實難
諉言不知。
⒊再者,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
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
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
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
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諸前揭被告公司制度公告事項所示,應認該公告係規範
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所共通適用之工作規則,縱認原告
不知其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應認係兩造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
⒋原告亦自承對於「直接累進制」之計算方法並無契約約定(
見本院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並否認有何
口頭上之約定,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
中關於業績獎金之勞動條件係以「直接累進制」為計算依據
,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分級
累進制」為據。基此,被告既已依前⒈段所示「分級累進制
」之標準計付業績獎金予原告,有業務人員獎金計算暨領薪
記錄表可按,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依「直接累進制」之
標準計付獎金差額69,580元,即非有據。
㈥爭點二:被告是否以何種法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對勞工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
16條及第17條參照)。因此,雇主與勞工間終止勞動契約若
未符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自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
之工資及資遣費。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店長戊○○因客戶申訴問題而
發生爭執,戊○○竟當場表示開除原告而遭解職等情,果屬
實在,則依原告所訴此等事實觀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
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從而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而失其存在,即有疑問,
亦即原告所訴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果非虛假,依法即不
生終止之效力。況證人戊○○結證稱:其亦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無權力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被告自承其並未解僱原告、證人戊○○亦無權
解僱原告等語,原告亦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有慰
留伊,伊有說要考慮,但未答應;乙○○慰留伊時,並沒有
說要解僱伊,但伊覺得店長既然說要解僱伊,伊就不想要繼
續留下來工作等語(見前揭筆錄第7頁),則兩造勞動契約
既非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戊○○之間,證人戊○○對原告表示
開除等語,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亦未對原告表
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離職應認係其自行
請辭,難認係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以致之。
⒊參諸卷附離職申請書記載擬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應認
係個人因素之屬性,亦與原告所稱非志願性離職等語不符,
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一節,亦非有據。
㈦爭點三:被告提撥上開金額之福利金、年終獎金及發票稅,
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福利金、年
終獎金及發票稅之給付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前揭被告公司制度公告「薪獎」項下關於「業務管銷」事
項記載:由業績扣:1、發票稅(業績5%)、2、福利金(業
績2%)、3、年終獎金(業績1%)、4、行政獎金...等項目
。該公司制度公告既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業如前㈤
⒉、⒊段所述,證人戊○○、甲○○亦均結證稱:從業績中
扣除福利金、年終獎金及發票稅等項目費用後計算獎金等語
相符(見本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則被
告所受上開金額扣款之福利金、年終獎金及發票稅等給付利
益,應認有上開公司制度公告之工作規則為其法律上之原因
。
⒊原告雖自行申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該終止契
約縱為被告所同意,然其效力係向將來生效而不溯及既往,
原來兩造間既已發生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而不存在,不生兩造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就兩造前基於終止前之勞動契約所為
之給付或勞務提供,不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適狀,否
則,勞動契約一旦終止,原告豈非需將所受領之薪資返還,
被告並將受領之勞務提供返還?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何違法課扣之事實,難認被告就其所受上開金額
之福利金、年終獎金及發票稅的給付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憑,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原
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