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
本院於84年12月18日以84年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再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273號、最
高法院以86年臺上字第71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87年2月10
日入監執行,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87年10月4日,累進縮刑6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