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以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雙方且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26,000元,分24期攤還,每月給付6,408元
,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
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
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29,
944元未清償。嗣該債權於94年12月16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
尚積欠原告如前段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乙○○○則以:其有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
證欄內簽名,然原告受讓上開貸款債權,並未通知債務人,
對被告乙○○○不生效力;上開貸款係因為被告丙○○向訴
外人水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天使公司)購買潔淨元素
而申貸,然因水天使公司未全部出貨給被告丙○○,致被告
丙○○無充足貨源販賣而無法按期繳納上開貸款,且被告丙
○○現因傷就醫中,無法進行銷售,水天使公司應將被告丙
○○尚未提領之貨物結算餘額後,向原告清償上開貸款,如
有不足再向被告求償;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貸款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
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上開貸款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貸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開貸款債權讓與
是否對被告乙○○○生效?二、被告丙○○與訴外人水天使
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得否執以對抗原告?三、本件利息請
求是否過高?
㈣爭點一:上開貸款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乙○○○生效?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
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
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茲查,前揭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1、2條
分別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
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
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如消費性商
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依各
該約款所示,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即已約定委由原告向誠泰
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及清償貸款,嗣因貸款未獲清償,誠泰商
業銀行將上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即據以向被告起訴
請求償還貸款,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代償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藉此程序對於被
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揆諸前段說明,應認為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
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㈤爭點二、被告丙○○與訴外人水天使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
得否執以對抗原告?
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
項所謂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為限,逾此範疇,若非債務人與債權
讓與人間之事由,而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執以對抗受讓人。
⒉查被告丙○○為向外人水天使公司訂購潔淨元素之商品,而
委由原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參前述約定事項
第1條規定),有前揭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表1份在卷可
稽,則被告丙○○與水天使公司間就上開商品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及被告丙○○與誠泰商業銀行間就上開貸款之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分係二個不同契約之債,誠泰商業銀行所
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之債權,係本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而生,尚非本於被告丙○○與水天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徵諸前段說明,被告丙○○自不得以其與水天使公司
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認被告乙○○○辯以:
水天使公司未完全出貨,致被告丙○○無法進行販售以繳納
貸款等語解責,洵非有據。
⒊至被告乙○○○辯稱:水天使公司應將被告丙○○尚未提領
之貨物結算餘額後,向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一節,參諸民法第
31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然第三人是否為債之清償,並非強制規範,被告乙○○○雖
得促請水天使公司代向原告清償上開貸款,然水天使公司是
否為上開貸款債務之第三人清償行為,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
制約,水天使公司縱未代被告清償,被告乙○○○仍非得執
此對抗原告。
㈥爭點三、本件利息請求是否過高?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貸款約
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
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該利息請求亦隨同
移轉於債權受讓人,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
即應以此為據。
⒉被告乙○○○雖辯稱利息過高等語,然未據原告表明同意減
免利息,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基於受讓債權隨同
移轉之利息請求而為主張,業如前述,則在兩造未就上揭契
約條款有何變更、減免之合意或原告就被告利息債務為免除
意思表示前,被告仍負有給付約定利息債務之義務,前揭所
辯,洵非有據。
㈦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還
,而被告乙○○○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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