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3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3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蘇金豐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吳繁治,並由吳繁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
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