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欣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168,000元,及依勞退新制提撥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退
休金,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4年10月13日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94
年11月10日,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73750元,並於95年1月
12日,請求金額再擴張為224047元,惟於95年3月23日,被
告為部分清償,給付原告60632元(就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
工資部分,依每日689元給付,計88日),原告乃再減縮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
駐於梧棲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擔任ICU(
內科加護中心)助理,詎被告於94年3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
,竟擅自私下將原告之勞健保轉投保至台中市勞動力援助
員職業工會,於同年6月間始開會說明,誆稱轉投保有諸多
好處,以騙取員工簽立離職書及同意書,被告此舉業已違法
,致損害勞工權益;甚者,被告於94年7月6日,臨時開會通
知,謂其承攬童綜合醫院之業務,至94年6月30日終止,94
年7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 亞進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
進公司)承攬,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業務
緊縮,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本應預告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退步言,被告自同年
8月份起,即未提供任何工作,且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亦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94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終止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89元,月平均工資則為20683元,原告任職
年資為4年又2個月,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732元;且因
被告未為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
20683元;再者,原告因訴訟勞累,身心嚴重受創,名譽受
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為因應勞退新制實施,並使公司永續經營,被告
前誤以為合法,而將原告等人轉投保至工會,惟經主管機關
糾正,被告遂順從指示,將原告轉回至被告公司,惟被告亦
因此不堪梧棲童綜合醫院工地之虧損,經亞進公司同意由其
承受之。被告並於94年7月6日,通知員工該等事項,給予員
工一定時間,選擇續留被告公司但須調動工作地點,或轉至
亞進公司之機會,期間為保護員工權益,被告與亞進公司協
商,仍續予尚未做成決定員工薪水,其後亦經原告自由意志
,轉任至亞進公司,並受有薪水迄今,被告從未強制解除勞
動契約、亦未以任何違反原告意願手段強迫員工離職,原告
係於94年8月4日,主動與亞進公司簽約,原告既屬自願離職
,被告復未有任何資遣之行為,原告訴請資遣費之要求即屬
無據。又原告初自動與亞進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後又反悔要
求被告給予工作,被告雖同意原告返回公司,惟因梧棲童綜
合醫院承攬工作業由亞進公司承作,故將原告調動至台中榮
民總醫院,此自屬營業上所必須。況原告需視工作需要,依
公司指派調動工作地點,亦明載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內,而原
告調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其薪資與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
皆未有任何變動,復為原告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又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雖增加原告每日上下班時
間約40分鐘(即單程約多20分鐘),然依目前一般薪資所得
人通勤狀況而言,其調動距離應尚屬合理範圍之內,且被告
亦承諾於原告同意調動後,補貼其交通津貼,亦兼顧原告之
利益,是被告乃合法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並無違反法令、契
約之處,詎原告竟拒不前往,被告乃於94年9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前往榮民總醫院,並通知若仍不為報到
、提供勞務行為,自屬曠職,被告將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雇
關係,而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對待義務,原告自無請求資遣
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0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
派駐於童綜合醫院,擔任ICU(內科加護中心)助理,被告
於94年3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轉投
保至台中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於94年7月6日,臨時
開會通知,謂其承攬童綜合醫院之業務至94年6月30日為止
,94年7月1日起改為訴外人亞進公司承攬,而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業務緊縮,本應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退步言,被告自同年8
月份起,即未提供任何工作,且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亦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94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亦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其有僱於被告,並派駐童綜合醫院,擔任ICU(內科加護
中心)助理,且被告有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轉投保至台中市
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且於94年7月6日,臨時開會通知
,謂其承攬童綜合醫院之業務至94年6月30日止,94年7月1
日起,改為訴外人亞進公司承攬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從未強制解除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未以任何違反原
告意願手段強迫員工離職,原告係於94年8月4日,主動與亞
進公司簽約,原告屬自願離職,且原告初自動與亞進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後又反悔要求被告給予工作,被告雖同意原告
返回公司,惟因童綜合醫院承攬工作業由亞進公司承作,故
將原告調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詎原告竟拒不前往,被告乃
於94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前往榮民總醫院
,並通知若仍不為報到、提供勞務行為,自屬曠職,被告將
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雇關係,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所在為:1.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
已終止?2.如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契約應之
事項,包括1.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2.工作
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
制之換班有關事項。3.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
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4.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
止及退休有關事項。5.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
有關事項。6.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7.安全衛生有關事項。8.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9.
福利有關事項。10.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11.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12.獎懲有關事項。13.其
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等(詳參勞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基此,勞資雙方間若有勞動契約存在,必有上述相
關內容之勞動內容活動存在,即勞方必有為資方提供勞務
之行為,而資方必有給付工資及相關福利之事實存在。按
查:
1、本件原告自90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於
童綜合醫院,擔任ICU(內科加護中心)助理,迄94年7
月6日止,均未曾變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向童綜合醫院承攬而由原告及其他員工承作之業務,於94
年7月1日,已由訴外人亞進公司所承攬,被告於童綜合醫
院已無業務可得提供予原告承作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按被告向童綜合醫院所承攬交由原告等勞工所承作之
業務,已於94年6月30日結束,此為被告早已明知,依理
被告如欲繼續留聘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自應於94年
6月30日前,就原告於94年7月1日後,應在何處工作?工
作性質為何?及如前述相關勞動條件為何?予以告知,以
便勞工有所遵從,方符常情。然被告非但未預向原告告知
業務即將終止,及指示將來工作之處所、性質,竟遲至94
年7月6日,方告知原告其所承攬之業務,早於94年6月30
日終止之事實,更有甚者,被告於告知原告業務終止之事
實後,復未妥善安置原告,仍任留原告在原處工作,被告
有留置原告及其他員工,以供亞進公司任用之事實甚明。
2、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附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
7月6日主持之會議紀錄,其記載:「亞進陳先生:1.原
欣中清潔有限公司承攬童綜合醫院勞務工作(清潔、傳送
)於94年7月1日起,由亞進股份有限公司承攬。2.薪資部
分:清潔底含全勤18000(元),傳送含底薪全勤17500(
元),政府規定的勞退百分之六,由亞進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3.由於亞進剛接手,駐地主管暫時委託桑副理(即丙
○○)擔任,而各級幹部續任。」;「桑副理(即丙○○
):1.所有員工如對薪資或勞健保有疑問者,請將問題寫
下交給幹部回報。2.由於政府規定要提撥百分之六,而院
方也一直未跟欣中簽約,院方也不可能再提撥百分之六的
金額給欣中(即被告公司),也由於欣中清潔與童綜合醫
院的合約到94年6月30日中(終)止,7月1日改由亞進股
份有限公司接手。」,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於94年7月
6日會議,亞進公司已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宣示,童綜
合醫院之業務,已由亞進公司於94年7月1日接手,被告在
童綜合醫院已無業務可得執行,今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在童綜合醫院僅為亞進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及其他在院
之員工,均為亞進公司執行業務;且包含原告等員工,業
由亞進公司延攬工作,其薪資為:含底薪全勤為17500元
,及政府規定的勞工退休金提撥即薪資百分之六,亦由亞
進公司為原告提撥,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對亞進公
司之宣示,亦未當場爭執,依此顯示,被告於94年7月6日
,召開系爭會議,無疑在告知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
作之員工,被告因業務緊縮,無法再繼續聘僱原告及其他
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
院工作之員工,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亞進
公司聘任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且由亞進
公司擔負給付薪資及其他僱主所應負之義務。另參諸證人
乙○○到庭結證稱:「(現從事何職?)證人:
...我之前有在欣中公司服務,我從90年7月1日服務到
94年7月31日,我是從組長升任到副主任,我離職時是擔
任副主任,我也有在童綜合醫院上班。我認識原告,原告
也有任職於欣中公司,在加護病房服務,原告並沒有向欣
中公司表示離職,欣中公司在94年7月6日臨時召開會議表
示,欣中公司承攬童綜合醫院的業務到94年6月30日為止
,從7月1日更改為亞進公司,我們到7月6日都還在工作,
公司沒有辦法繼續承攬,必須由亞進公司接手,被告沒有
要求我們離職,是由亞進公司接手,公司有告知員工可能
會降薪,而且年假要收回。所有在童綜合醫院工作的員工
,薪水都改由亞進公司來支付,管理還是被告的負責人在
管理,只是公司名稱改為亞進公司,我也在現場工作,因
為我身體不適,被告不同意我休長假,所以我才離職,我
沒有到亞進公司工作。」、「(欣中公司有無告知所有員
工到亞進公司工作所有年資會不見?)證人:有,年資歸
零,員工只是敢怒不敢言。公司離職的話,要寫離職單,
但是原告不願意,因為她要被告出面交待清楚。」等語(
詳參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戊○○亦
到庭結證稱:「(有無在欣中公司工作?)證人:我是在
90年4月起工作到94年7月6日再轉為亞進公司,我都在童
綜合醫院工作,負責環衛組,負責清潔打臘。」、「(為
何離開欣中公司?)證人:94年7月6日公司突然召開會議
告知,因為勞退新制,公司無法承擔,所以說7月1日由亞
進公司接手,要我們從欣中公司轉到亞進公司,亞進公司
的負責人有來告知我們薪資及休假的問題。...。」、
「(被告公司是否有讓你們選擇繼續留在公司或是離職去
亞進公司?)證人:欣中公司有告訴我們,有問題可以寫
下來跟公司反應。我要去亞進是我自行決定的,因為我要
繼續留在童綜合醫院工作。我認識原告,原告在什麼時候
離職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按上述二位證人,其等於94年7月6日會議後,方
知被告在童綜合醫院之原有業務,於94年7月1日由亞進公
司接手,被告在童綜合醫院既無業務可得執行,而在院員
工會後亦由亞進公司僱用,更明被告於94年7月6日會議,
僅在告知員工,童綜合醫院原有之業務已由亞進公司接手
,原在醫院工作之員工,亦由亞進公司僱用,並未對員工
為任何工作安排及指示,足認被告召開會議之目的,僅在
告知與會員工,被告與其等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業務緊縮
而終止,並改由亞進公司僱用在院工作之員工無誤。此外
,參諸被告自承原告及其他繼續留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
工,於94年7月6日後之薪資,均由亞進公司給付,而非由
被告給付工資,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於94年7月6日,已不再
僱用員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否則何會由
亞進公司對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擔負給付
工資之僱主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3、雖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被告於94年7月1日,在童綜合醫院已無業務可得執
行,且被告於94年7月6日,亦已向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
院工作之員工,作出明確宣示,童綜合醫院之清潔、傳送
工作,已屬亞進公司之業務,如被告有續聘原告及其他在
童綜合醫院工作員工之意思,其自應妥善安置員工,告知
原告等員工何去何從?何有將原告留置原處不為聞問,甚
且任由原告為亞進公司服勞務,並由亞進公司支付薪資之
理?況被告於94年7月6日,會同原告、亞進公司代理人及
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召開會議,會中已由亞進公
司宣示接手醫院工作,並告知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
作之員工薪資條件,且事後由亞進公司僱用原告及其他原
有之員工,並給付薪資,更明被告於94年7月6日,已以業
務緊縮為由,對原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員工,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日起原告業受僱於亞進公司無誤
,被告事後否認終止之事實,自無可採。且被告辯稱:其
於94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榮民總醫院,
並通知若仍不為報到、提供勞務行為,自屬曠職,被告將
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雇關係云云,惟按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94年7月6日終止,被告事後因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資遺費
等權益,方發函指定原告工作處,然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
,原告何來曠職之情事,被告上述所辯,亦無可採。至於
被告舉證人丁○○固到庭結證:「我從90年7月1日任職於
欣中公司,作到94年7月1日,我是擔任主任,派駐在童綜
合醫院工作。因為欣中公司跟童綜合醫院已經沒有合約,
而且因為勞退新制的問題,被告公司要提撥百分之六退休
金,無法負擔,因為我要繼續工作只有留在亞進公司,所
以就跟被告公司簽離職單,就我離職公司沒有任何給付,
我是自行跟公司表示我不作,離職單在94年7月6日寫的,
我在亞進公司也是擔任主任,工作內容跟在欣中公司一樣
。公司是在94年7月6日臨時開會,告知員工,欣中公司無
法繼續在童綜合醫院執行業務,而且無法負擔勞退新制的
提撥,要把員工讓給亞進公司,我在7月6日就是亞進公司
的員工,是因為公司開完會我才寫離職單,任職期間寫到
6月30日是配合公司要求的。但是我是屬於自願要離職的
。」、「(7月6日原告是否為亞進公司員工?)證人:原
告沒有簽離職單,但是開會時候大家都有參加。7月份的
工資就是亞進公司給付。開會時候公司只告訴我們如果轉
到亞進公司薪資會降,年資會重算。」、「(7月6日被告
公司開會時有無強迫所有員工要轉到亞進公司?)證人:
沒有,我有看過原告跟亞進公司的勞動契約,那勞動契約
是在94年8月4日原告來工作時,她才簽的,沒有強迫她簽
,如果沒有簽也可以繼續作。」等語(詳參本院9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丁○○本屬被告員工,亦於
94年7月6日會議後,與被告結束勞動契約,並自此在亞進
公司工作,更明被告會議之目的即在於與童綜合醫院工作
之員工結束勞動契約無誤,且被告自94年7月1日結束在童
綜合醫院之業務,並於94年7月6日會議之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員工之薪資,在在顯示,被告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意思甚明,是依證人丁○○之證詞,亦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事後為圖卸責,否認終止之事
實,自無可採
4、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其在童綜合醫院之承攬業務,於94
年6月30日結束,且未能再行續約,業務有所減縮,乃於
94年7月6日,召開會議告知原告及其他員工業務減縮,並
由亞進公司接手後續業務之情事,且由亞進公司宣示接手
,並告知留在原處工作之員工薪資條件後,即未再指派工
作予原告執行,且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94
年7月6日,遭被告以業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二)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
為90年6月19日至94年7月6日,計4年又17日,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依法應於30日前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對
原告未為預告即為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
資。又原告遭終止契約時之日薪資為689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按被告亦以此數額給付原告不休假工資及例假日
工資6063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
資,應為20670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
據。
(三)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4年又17日,依法被告應給付原
告4又12分1個月平均工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
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
月平均工資為20670元(即日平均薪資為689元,月平均薪
資為689元x30),復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為4又1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計為84403元(
20670元x4+20670元x1/1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732元
,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
大者,方得引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僅是被告未依約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縱有
受害亦僅財產權受損而已,其人格法益並未受損,原告主
張其因應訟而名譽受損,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亦
應賠償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670元、資遺
費82732元,合計1034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34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年 6  月 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年 6  月 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