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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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陳懋旭 共同簽發如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
一四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懋旭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
,其無須負票款給付義務,詎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
票字第5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懋旭所交付,並不清楚是否
為原告所簽發,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懋旭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當庭命原
告書寫姓名10次,其簽名筆跡亦與系爭本票上「乙○○」簽
名之筆觸未合,有原告當庭簽名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故尚難認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訴外人陳懋旭簽發(見本院卷
第14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顯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誠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表:
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14日、票據號碼:333833、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1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3月10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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