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醫療費用為40,392元,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9日8時許,無照駕駛其所有未懸
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3G82-H39930),沿屏東
縣里○鄉○○村○○路○○號旁巷弄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載興路53號旁之三岔路口處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路況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轉往南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載興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上揭路口
時,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0,392元,且
精神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40,392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392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撞我的,我停在路口,並無過失;我原本
有誠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還要入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
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號旁三岔路口時,因
支線道右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
撞及原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
事案卷(下稱刑案)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
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車禮讓行駛於載興路幹線道上之原
告,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轉往南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使原告受傷,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其
空言否認有過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有據。
㈢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亦應減速接近,依前揭現場路況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責任。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成事故;而原告無照騎
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均貿然
通過,以致肇事,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0
%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392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影本1紙、寶建醫院收據影本23紙為證(見附民卷
及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核各收據所載項目確屬原告實際
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小學畢業,於本件車禍前擔任零工工作,一日收入約
800元至1,000元,名下沒有財產,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於94年1月10日住院接受
開放性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頭填補手術,共住院8日,
並持續接受治療,於9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再度住院
進行第2次手術,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9至21頁)。被告
則國小畢業,在家耕作,月收入約9,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
,財產總額為150,40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衡酌兩造身份、
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原告所
受傷害、因此傷害之休養期間、手術次數,及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對原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於12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60,392元(醫
療費用40,392元、慰撫金120,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肇成事故,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3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從
而,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112,274元(計算式:160,392*0.7=112,274,元以下4
捨5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並無確定期
限,是被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3月15日起算。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274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併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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