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五個月
當月加計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計新台幣玖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
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日息萬分之
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積欠本金135,054元,至95年3月31日止,連同上開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共積欠146,770元未繳,屢經催討,未
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書、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均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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