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777金美滿彈珠
臺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777金美
滿彈珠臺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渠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足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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