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火松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3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另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火松聲請再審之意旨係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3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規定,且依前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尚非應由本院先命其補正或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替代補正。又聲請人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中僅就原確定判決陳述己見,表示欲告 陳真和 等人偽證、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云云,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何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自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敘述理由並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復此屬不得補正之瑕疵,本院即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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