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火松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火松聲請再審之意旨係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3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規定,且依前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尚非應由本院先命其補正或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替代補正。又聲請人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中僅就原確定判決陳述己見,表示欲告 陳真 和等人偽證、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云云,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何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自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敘述理由並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此復屬不得補正之瑕疵,本院即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我和證人 陳正市 是不同姓堂兄弟之關係,可是我們有黨證之爭,不能一面之詞判我有罪。②還有二位證人住○○鄉○○村○○路15鄰17號陳老夫人及同路20號陳楊綉子。③ 陳真和 父親 陳琳來 明知自己兒子偽證說謊,還說聲請人活該去死好,請法官從頭查明,還我清白,並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敘述理由」者,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無庸命補正。抗告人縱於抗告程序中補具原判決之繕本,仍難謂其聲請再審程式之要件,業已補正。又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僅泛稱證人陳正市證言不可採為有罪證據,證人陳真和偽證等情詞,難認屬再審理由之具體表述,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