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小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及補助共約32,415元等情,有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至104年5月平均月收入明細表、低收扶助轉存之封面及內頁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蕭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平均薪資約為23,815元(含年終獎金之平均薪資),除此之外無考績、加班費。但我每月尚有低收入戶補助津貼8,600元。」此有本院10
4年8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低收扶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名下無不動產、動產,但是我有保過新光人壽的保險,我也不曉得是什麼樣的保險,是否有保單價值煩請鈞院函查。」經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投保之三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皆已停效無保單解約金,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調查筆錄、104年9月14日調查筆錄、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年10月15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31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7,815元;第32-7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12,31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47,18
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1.0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家庭雜項支出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200元】10,2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保費用400元(因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健保費免予繳納),此有第三人蕭氏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代扣勞保自付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該部分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4,0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址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三樓,每月租金4,000元,目前共同居住的為我及我兒子周○○(85年3月0日生)、女兒周○○(00年0月00日生)。」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及本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周○○、女兒周○○之扶養費共計9,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我扶養我兒子、女兒。」「我前夫因為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想跟他聯絡,我當初是因為家暴而離婚的。此離婚案件請鈞院調卷即可得知該離婚事件之始末,所以我完全不曉得他的工作以及薪資,前夫也沒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任何費用。」「長子周○○目前念明新科技大學二年級。預計107年6月畢業,因此我以104年10月為第一期,其扶養費僅列到107年6月(共33期),107年7月後,會將其扶養費提出供全體債權人清償【後因債務人於104年10月15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長子 周昱愷 之扶養費預估以104年12月為第一期,其扶養費僅列到107年6月,則為31期】」,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調查筆錄、104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周○○、周○○之全戶戶籍謄本、周○○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其母古采兌(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1,000元部分,此亦據債務人自陳:「母親共有四名子女扶養,除了我之外,尚有哥哥 莊世誠 、弟弟 莊志文 、 莊志昌 。因為媽媽每個月僅有4,700元身障補助款,因此必須由我們四個子女扶養她。」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調查筆錄、104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母古采兌之戶籍謄本、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殘障補助款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債務人之兄弟戶籍謄本等附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及本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及低收扶助約32,415元,第1-31期,扣除每月償還7,815元後,僅保留約24,600元;第32-72期,扣除每月償還12,315元後,僅保留約20,100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至部分債權人雖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惟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從而,債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4年9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31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新臺幣7,815元;第32-7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新臺幣12,31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5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14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788,363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47,18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1.01%││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87,548元│2.76%│①第1-31期:216元│││份有限公司│││②第32-72期:340元│├──┼─────────┼─────────┼───┼───────────┤│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291,089元│4.29%│①第1-31期:335元│││司│││②第32-72期:528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922,415元│13.59%│①第1-31期:1,062元│││份有限公司│││②第32-72期:1,673元│├──┼─────────┼─────────┼───┼───────────┤│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383,565元│5.65%│①第1-31期:442元│││份有限公司│││②第32-72期:696元│├──┼─────────┼─────────┼───┼───────────┤│5│乙○(台灣)商業銀│167,927元│2.47%│①第1-31期:19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32-72期:305元│├──┼─────────┼─────────┼───┼───────────┤│6│甲○(台灣)商業銀│254,487元│3.75%│①第1-31期:29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32-72期:462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75,177元│9.95%│①第1-31期:777元│││份有限公司│││②第32-72期:1,225元│├──┼─────────┼─────────┼───┼───────────┤│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374,498元│5.52%│①第1-31期:431元│││限公司│││②第32-72期:679元│├──┼─────────┼─────────┼───┼───────────┤│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436,923元│6.44%│①第1-31期:503元│││限公司│││②第32-72期:793元│├──┼─────────┼─────────┼───┼───────────┤│10│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53,443元│2.26%│①第1-31期:177元│││限公司│││②第32-72期:278元│├──┼─────────┼─────────┼───┼───────────┤│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904,896元│13.33%│①第1-31期:1,042元│││份有限公司│││②第32-72期:1,642元│├──┼─────────┼─────────┼───┼───────────┤│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份│294,583元│4.34%│①第1-31期:339元│││有限公司│││②第32-72期:534元│├──┼─────────┼─────────┼───┼───────────┤│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877,221元│12.92%│①第1-31期:1,010元│││司│││②第32-72期:1,591元│├──┼─────────┼─────────┼───┼───────────┤│1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604,095元│8.9%│①第1-31期:695元│││司│││②第32-72期:1,096元│├──┼─────────┼─────────┼───┼───────────┤│1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260,496元│3.84%│①第1-31期:300元│││限公司│││②第32-72期:473元│├──┴─────────┼─────────┼───┼───────────┤│合計│6,788,363元│100%│①第1-31期:7,815元│││││②第32-72期:12,315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