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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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徹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3
7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徹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徹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7時50分許,警方因他案持拘票在洪徹晃上址住處對其拘提,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53公克、1.462公克、0.22
5公克、3.6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07公克)、夾鍊袋
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徹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共4包、夾鍊袋1包及吸食器1個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共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964公克、1.
472公克、0.237公克、3.67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95
3公克、1.462公克、0.225公克、3.66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30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1年10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再次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有不該,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況其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吸食器1個及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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