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權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權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權永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6日減刑並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堤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潘權永同意由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權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
7月16日減刑並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以助其戒除毒癮,執行完畢後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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