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淵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朱淵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淵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0、46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採驗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737號、88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40、4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0、411、412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自述離婚、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只,毛重1.27公克、驗前淨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有卷可參,且上開海洛因3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書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26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㈢另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