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火松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106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