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文
石進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
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王育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進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石進賢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育文前因知悉臺中市○○區○○路○○○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內有種植 龍柏樹 ,乃起意竊取而邀集石進賢並獲石進賢同意後,即與石進賢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由石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育文前往上址農業試驗所,由王育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鋸子1把(並未扣案),與石進賢共同以踰越上址農業試驗所外矮牆之方式進入,再先後由王育文、石進賢以上開鋸子1把鋸斷種植在農業試驗所內之龍柏樹1棵(據農業試驗所科員 李進義 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後,將之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載運離去,並由王育文於翌日(即9日)中午某時,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以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龍柏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後,與石進賢各分得4,000元。嗣因農業試驗所科員李進義發現園區龍柏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文、石進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30至31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5頁、第77頁、第7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義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遭鋸斷龍柏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12頁;偵卷第37頁),而現場採獲菸蒂1枚經送檢驗,該菸蒂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石進賢之DNA-STR型別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王育文、石進賢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育文、石進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育文、石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王育文、石進賢就其等所犯,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王育文、石進賢所犯竊盜罪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石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於10
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等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被告王育文原為己私利,竟率爾邀集被告石進賢共同為之,被告王育文就本案而言,更因邀同被告石進賢而創造被告石進賢之不法犯意,且其等本案以鋸子鋸斷他人種植之龍柏而為竊取後,再以低價轉賣朋分,除造成被害人客觀上損失該株龍柏樹,更罔顧被害人原栽種該龍柏樹之時間、勞力、費用等不計其數之付出,犯罪情節非輕,兼衡以被告王育文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石進賢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暨被告王育文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之素行與被告石進賢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龍柏樹1棵,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2人已將竊得龍柏樹變賣並各得款4,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已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75頁),然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竊龍柏之價值,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訴約150,000元,固顯與被告2人變賣之價格有甚大差額,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2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414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起訴書請求就被告
2人所竊取龍柏樹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龍柏樹之價值150,000元,容有誤會。
㈡被告2人竊取龍柏樹時所用鋸子1把為被告王育文所有,堪
認係屬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王育文於警詢中自承於犯罪後已將該物隨手丟棄於排水溝內,且經警陪同被告王育文前往尋找而未尋獲(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36頁),再審酌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主要在於預防再次遭利用從事不法犯行之目的,而上開物品既已遭被告王育文丟棄且未尋獲,亦難認有再遭作為不法犯行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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