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艾柏比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司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自明。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係艾柏比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柏比公司)之主要股東,持股比率達99.96%。艾柏比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 魏斯特 為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嗣魏斯特因故辭任,艾柏比公司原監察人 范思維 先生又辭去職務,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遭原審法院駁回聲請。㈡原裁定係以「艾柏比公司縱然因董會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聲請人既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99.96%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因此,本件目前尚毋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為其駁回聲請之理由,惟觀諸經濟部商業司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示:「清算公司因董事會職權消滅,自無所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之情形,故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是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告知無法受理清算公司之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案件。抗告人雖為持股達
99.96%之主要股東,然抗告人既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則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自有必要,原審不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為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查上開經濟部商業司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示僅指清算公司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並未限制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以外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另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此召開股東會無庸向董事會提出請求,本件抗告人既為持有艾柏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自得依此(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從而,本件目前尚毋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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