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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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擔任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抗議健保費、部分負擔雙漲遊行」之遊行總指揮負責人,乙○○、 王醒之唐曙 (二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一同參加該遊行,當日下午三、四時許,渠等與遊行民眾一同集結於台北市○○○路、中山北路與忠孝東路、忠孝西路口之行政院前時,因行政院院長遲未出面說明,甲○○、乙○○、王醒之、唐曙竟與其他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大門之共同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共同徒手推擠台北市○○○路○段○號行政院所有之二號大門,致該大門之接地輪三組損壞而喪失該部分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
二、案經行政院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參與遊行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毀損行政院大門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係為維護民眾權益而參加遊行,當時民眾因不耐院長不到場說明而群情激憤才發生推擠大門,現場上也有其他民意代表在場,但僅起訴其中幾人並不公平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立法委員,本可進去行政院,而且當時是合法聲請之集會遊行,但因行政院長未到,導致民眾情緒激動,伊擔任遊行負責人要求民眾冷靜,之後也在宣傳車上宣布解散,而當時是群眾要求伊下來幫忙,但伊僅象徵性推不是真正推,且事隔一個星期 高金素梅 立法委員也到同地遊行並且搖鐵門,鐵門應非伊這次遊行所造成之損害,起訴伊是政治操作,相片、錄影帶並不足以代表係伊將大門毀壞等語。經查:被告乙○○、甲○○於前揭時間地點推擠行政院大門之行為,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法規會科員 涂予尹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並有錄影帶畫面列印資料四紙、螢幕照片七紙、現場照片十紙、剪報二份、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及現場錄影帶一卷扣案可佐,是被告二人確有上開行為,應可認定:次查:行政院大門接地輪三組損壞之部分,亦據證人即維修廠商三久建材公司北區負責人 謝兆明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去估價時該門的主樑有損壞,是大門底下的長條型有斷裂及接地輪有脫落,至造成整個門(中間)座落在地上」等語(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並有報價單一紙在卷可按,是行政院大門接地輪確因被告等人猛力推擠造成脫落無法維持正常開啟功能因而受有損壞,亦可認定;再查:本件被告二人確實與現場不知名之群眾共同推擠鐵門之事實,有現場錄影帶可佐,而當時行政院為防群眾衝入因而將門關起,被告等人為達到進入行政院之目的竟與群眾共同推擠大門,足見其係以損壞大門之方式以達進入行政院陳情之目的,且此亦以超乎原遊行之範圍,故被告二人有毀損之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與共犯王醒之、唐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前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而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之情形而言,是依照本件行為人之行為以及行政院大門接地輪三組損壞之情形以觀,其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原審認定所為係致令不堪用,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即屬未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係基於達成遊行抗議之目的、並非為個人之利益、 然渠 等激烈抗議行為造成行政院大門損害、遲未賠償、犯罪手段、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尚非甚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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