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所為之請求,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三○號
被告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號之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凱莉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間,為使其兄 周建泰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及 卓明輝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獲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重新發包「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中央監控系統委外管理案」(下稱「地下道管理案」,標案編號:八十九養供字第○六○號)該案之委外管理權及取得投標資格,竟與周建泰、卓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周建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集資成立鈺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下稱鈺鍠公司,負責人為周建泰),而甲○○明知該公司並無任何管理維護之實績,不符合招標公告中限定投標廠商資格須具有「曾承包公家機關、民間或原施作廠商,有水電、空調、中央監控任單一設備綜合管理維護之實績,其每一個月單一金額合約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並持有合約證明者」之規定,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凱莉公司,由卓明輝擬稿,交由甲○○與周建泰,共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機電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保養合約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投標截止日前某日持之向養工處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招標機關(即養工處)承辦人員 黃慶福 (業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市○路○號七樓養工處公開舉行開標程序,於辦理招標資格形式審查時,認鈺鍠公司符合招標公告中之投標廠商資格,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明文件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為勾記合格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養工處辦理招標之正確性及其他參與競標之功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匠公司)、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朋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得公司)、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並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誤信鈺鍠公司具有投標資格,而由該公司以七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得標,並取得「地下道管理案」維修保養業務權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三○號卷、九十年他字第
五九三四號卷第二十二頁)之自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八號卷第一一○頁)之供述。
(二)共犯周建泰、卓明輝於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務採購合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採購投標須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務採購開(決)標記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採購標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明文件審查表、保養合約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內容不實之保養合約書,充當實績證明持以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慶福於辦理招標資格審查時,誤認鈺鍠公司符合招標公告中之投標廠商資格,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明文件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為勾記合格之不實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養工處辦理招標之正確性及參與競標之功匠公司、漢廷公司、朋得公司、鑫漢公司,並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誤信鈺鍠公司具有投標資格,而由該公司以七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得標,取得「地下道管理案」維修保養業務權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其與甲○○、周建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請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蔡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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