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ООООО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О七О五七五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尚在服役中,且車輛還在辦理過戶中,不是本人騎乘亦不知是何人騎乘,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
二、經按:㈠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
㈢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即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㈣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騎乘
牌號BAV—四三三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其騎乘之機車於松仁路與信義路口未依標誌兩段左轉,竟直接違規左轉行駛,經趨前鳴笛並以手勢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其見警攔停時執意不停車受檢而逃逸,經警員記下該車號返所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後,始舉發異議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經警方鳴笛攔舉未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BZО七О五О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ZООООО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該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ООООО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О七О五七五О號裁決書二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所有牌號BAV—四三三號之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始經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審查核准變更登記車主為高經緯,此有嘉義區監理所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監板一字第О九三ООО二О二九號函附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О九三止一六О六О九ОО號函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證系爭違規車輛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仍屬異議人所有無誤。異議人空言辯稱車輛正在辦理過戶不是其騎乘,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正在服役中,並提出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一紙以資證明其確係服役中。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有本件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是本件異議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確有上述「未依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
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