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九О一三О四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使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甲線西向三‧六公里處、限速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竟以每小時一○四公里之車速駕駛,超過速限二十四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涂祝銘 以科學儀器測速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路段並無明顯速限標誌,駕駛人無從得知速退,因此以高速公路全線一百公里之速限範圍內省,況本件舉發員警並無任何照片舉證車輛速度,可能係員警以伊駕駛之車輛外型突出,而有故意誣陷之嫌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於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處,以每小時一○四
公里之速度行進之事實,除駕駛速度之部分外,餘均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涂祝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是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超速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雖受處分人稱:無明顯標誌,故誤認高速公路全線最高速限均為一百公里云云。
惟於前開國道三號公路西向三公里、四‧三公里處分別豎立限速八十公里標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已有足夠方式經由現場之速限號誌而知悉最高速限為「八十公里」,非「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為合法經考領駕照之人,實無辯稱:不知速限云云之理。況以受處分人所稱: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云云,然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時速已為「一百零四公里」,亦已超速。
則受處分人辯稱:高速公路全線速限一百公里、不知速限云云,實難採信。
㈢而以證人涂祝銘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
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基礎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舉發員警有誤認之嫌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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