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台灣石油工會收據」上「 鄭素珍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擔任台灣石油工會主任秘書,期間並兼任台灣婦女就業促進協會(下稱婦協會)秘書長,因婦協會受財團法人台灣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下稱婦權會)委託從事「台灣婦女權益報告書」之研究工作,研究經費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中一成即三萬元部份可以行政管理費報銷,而甲○○為期婦協會取得該行政管理費,明知台灣石油工會並未收取該項費用,而意圖以不實之台灣石油工會收據之行政管理費之名目向婦權會辦理報銷程序而獲取三萬元之經費,遂利用擔任工會主任秘書職務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工會會計 陳春梅 處取得流水編號為第八四九號之空白「台灣石油工會收據」一紙,在其上填具繳款名目為「行政管理費(水電費、清潔費)」、繳款人為「台灣婦女就業促進協會」、金額為三萬元等內容,並在未經鄭素珍授權之下,竟於該收據之「經手人」欄位處簽立「鄭素珍」之署押,而偽造由「鄭素珍」擔任經手人之「台灣石油工會收據」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鄭素珍及台灣石油工會在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甲○○並進以該偽造之收據向婦權會請領款項,惟因會計科目不符以及申請時間逾期之因素遭婦權會退件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鄭素珍」擔任經手人之「台灣石油工會收據」向婦權會請領款項,惟因會計科目不符以及申請時間逾期之因素遭婦權會退件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台灣石油工會收據在填寫時,本應由陳春梅負責經手,但因為陳春梅剛好出去吃飯,因為經手人可有可無,故在權宜之下才請鄭素珍簽名擔任經手人,伊並未有偽造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之前曾經提出「台灣石油工會收據」向婦權會請領款項,惟因會計科目不符以及申請時間逾期之因素遭婦權會退件之事實,業經被告所是認,經核與證人 王麗容 、 黃鈴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應堪認定;次查,關於「台灣石油工會收據」上經手人欄「鄭素珍」簽名之部分,業經證人鄭素珍(已歿)於法務部調查局(他卷第十頁)、偵查中(他卷第三十二頁)證稱並非其所簽名,且於本案發現前,亦未曾看過該紙收據等語明確,另證人鄭素珍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與「台灣石油工會收據」上經手人欄「鄭素珍」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他卷第四十八頁),故收據上之簽名,並非由鄭素珍所簽具,亦可認定,被告所辯係其交予鄭素珍簽名等語,顯有不實;再查:證人陳春梅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此份收據並非我開立,我目視本收據字跡內容與甲○○筆跡相同」、「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甲○○表示『他要製作一份收據,要我提供石油工會收據做為參考』,於是我提供本會收據一本予甲○○參考, 張某 隨即當我面前將前述收據一式二份取走離開,我不知道張某取得該收據作何使用」、「收據內容所載應是台灣婦女就業促進協會向石油工會借用場地後,繳交水電清潔費後,由石油工會開立單據,但實際上,工會未收過此筆款項」等語(他卷第十四頁),因此,該台灣石油工會收據之收據係被告自證人陳春梅處所取得,而當時陳春梅並不知被告之用途為何,且實際上台灣石油工會亦未收到該筆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自陳春梅處所取得,若其中並無虛假之情事時,則其大可於取得收據時告知事由經過,並請陳春梅填具內容及於經手人欄處簽名即可,應無編造緣由虛偽源由取得收據後再由非經辦人之工友鄭素珍充任經手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因陳春梅外出用餐故權宜由鄭素珍簽名等語,顯非屬實;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看到這張收據時間?)是在石油工會的櫃檯,當時我在那裡等甲○○,他出來時拿一張空白的石油工會收據,我記得他在櫃檯填寫收據內容」等語(他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該收據係由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足可認定,又「台灣石油工會收據」上亦明確記載「本收據需加蓋收款專用章及經手人名章始有效」等語(他卷第三頁),是被告所辯經手人欄不簽名亦不影響等語,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偽造署押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取得三萬元之行政管理費、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嗣因其他因素而未取得該款項、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台灣石油工會收據」上「鄭素珍」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