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伍拾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以下稱耐克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BRS,ING.以下稱皮奧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後再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向綽號「阿華」之男子,以每雙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所購入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在台北市○○區○○街○○○號前,以每雙五十元之價格連續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襪子共五十雙。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王先迪 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訴。
(三)前揭仿冒商品之產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共三紙、仿冒商品照片二紙附卷可參。
(五)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五十雙扣案可佐。
(六)至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襪子係仿冒商品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近年在全球各式服飾、球鞋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告訴人之產品價值不菲,被告自承以三十五元低價購入後、以五十元低價販賣,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是其所辯不知販賣之襪子為仿冒品,不足採信。
三、按商標法關於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之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三條之罪,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後,則成立第八十二條之罪,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慨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五十雙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