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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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七十三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亦即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時廿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口,因「未依標誌指示轉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陳盈隆 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轉灣」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然受處分人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未收到罰單,不記得是否違規,且裁處罰鍰金額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太高,裁罰時間間隔太久云云。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標誌指示轉灣」,嗣經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盈隆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按證人陳盈隆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在 吳嘉樑 名下;本案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章,已記明其事由,視為已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故本件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或依法繳納罰鍰,而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裁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事後辯稱伊未收到交通違規單,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太高云云,自無足取。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所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後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判之」,其「二個月」之期限係對處罰機關所為之訓示規定,並非有效要件;是裁決之作成,縱逾該期限,亦不影響其效力。從而受處分人主張:本案裁罰時間間隔太久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轉灣」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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