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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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九十年間,兩造曾就牛蛙出口至美國而有數次生意上之往來,基於雙方對彼此之信賴,被上訴人即再次委由上訴人開發大陸之生意,迭經上訴人不斷奔波,終於在九十年底與上海三健貿易公司(下稱三健公司)談成交易,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經營之北勢頭公司辦理牛蛙出口及向三健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宜。
由於此次交易之數量約達二千三百箱,且大陸之國際貿易手法較無保障,故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提供支票,以擔保上訴人自三健公司收取貨款後,能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為達成生意之目的,乃應允之,遂即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新台幣六十七萬五千元、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前開交易之買賣價金。
(二)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將一千零九十五箱之牛蛙運抵上海,但因被上訴人未能掌握裝運活體之技術,造成牛蛙嚴重失水、死亡,約計損失將近二分之一,經上訴人與三健公司逐一清點後,協議以人民幣十七萬元計價,扣除關稅等費用人民幣七萬元後,上訴人共應支付被上訴人人民幣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十二萬元;又被上訴人第二次交付之數量為一千二百五十箱,但仍發生失水、死亡之情形,三健公司僅支付貨款人民幣二十一萬元,經扣除關稅等費用人民幣六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人民幣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六十三萬元,合計二次出口之貨款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而前揭貨款,上訴人已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起,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共計支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其餘均已兌現,自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為保證票,否則焉有該票到期時,被上訴人竟不持以兌現,反而於其後之支票均兌現無誤。又前揭牛蛙之貨款,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證據:聲請函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何人兌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牛蛙之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經營之友維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北勢頭公司間,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則係作為支付前揭貨款之工具,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況上訴人自承其就大陸之交易,業已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元九千四百七十元,倘系爭支票確係擔保前揭牛蛙交易之貨款,則上訴人何以未取回系爭擔保之支票,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保證支票云云,並無足採。再者,友維公司與北勢頭公司間之美國線交易,金額已達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加上上訴人自認大陸線交易之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元,合計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為新台幣三百三十四萬餘元,核對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元,加上系爭支票之票款,亦只有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元,與上訴人之應付款差距甚遠,益證系爭支票並非保證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友維公司與北勢頭公司0生意往來之提單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經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訴人自三健公司收取牛蛙交易之貨款後,能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又前開牛蛙交易之貨款共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而上訴人業已支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但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何人兌領,惟經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即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結果,並無上訴人於附表所列之帳號,上訴人雖表示再補陳,但歷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兩次期日,上訴人不僅未補陳,且亦未到庭陳述,故該附表所示支票是否能證明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尚無從知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前開辯詞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事由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又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