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與 王炳全 、大陸地區人民 李強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強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持之向警察局警員行使,使警員誤以為甲○○與李強間確為祖孫血親,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對保簽註意見欄。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並無入境台灣之合法理由,如本件無直系血親關係而偽稱有此關係,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台灣地區之情形(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參照),然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簽註意見欄」,則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是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文書性質,應堪認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偽以李強為其孫子,並以此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謂之「非法進入」型態之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與王炳全、李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並公布,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又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被告僅此一次,尚難認其有反覆為之之常業犯意,應係同條第一項之誤載;公訴人另認被告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就非法入境部分而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屬特別法,應不另論國家安全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已七十四歲高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