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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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告甲○○與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准許(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十三號),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易字第一六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同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九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八元、發回前第三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共計為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元,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朱俶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九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四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千七百四十九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九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右列第一審各項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預納,故無因准予被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九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其中原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一千零九元;同案被告 邱百合 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已分別由渠預納。而被告甲○○上訴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預納。
第二審送達郵資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其中八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一六四號部分,已各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案被告邱百合及被告甲○○分別預納五百四十四元,合計預納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部分,已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預納五百一十元;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十三號部分,則已由被告甲○○預納一百七十元。
第二審旅費二千七百六十元其中八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一六四號部分,已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預納一千一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部分,亦已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預納一千六百一十元。
第二審複丈費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已由原告財團法人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預納。
合計九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右列第二審各項訴訟費用,除送達郵資、旅費及複丈費已分別由兩造預納繳足外,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其上訴而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元第三審裁判費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其中原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上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十一萬一千零十三元;而被告甲○○上訴部分,則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二十二萬零四百四一十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預納。
第三審送達郵資七百零七元已由原告二人預納六百
八十元;另被告甲○○亦已預納三百四十元。合計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右列第三審各項訴訟費用,除送達郵資已分別由兩造預納繳足外,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其上訴而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二十二萬零四百一十元被告甲○○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