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網路帝國」網路咖啡店擔任服務人員,而與甲○○認識,甲○○為求快速提昇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之二,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線上遊戲內之虛擬角色等級,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將所有之「00000000」帳號及密碼告知乙○○,委託乙○○代為試煉提升虛擬角色等級;詎乙○○以上開號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後,見該帳號內虛擬寶物價值不斐,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五時十九分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橘丁網際網路店」內,再度以前揭「00000000」遊戲帳號與密碼登入遊戲橘子公司之「愛神」伺服器內,乙○○登入線上遊戲後即操作該「00000000」遊戲帳號代表之虛擬角色「一樁腳一」,將虛擬角色「一樁腳一」所擁有之「變身魔杖」、「品質寶石」、「對武器施法的卷軸」、「魔法師長袍」、「魔法師之帽」、「綠寶石」、「品質綠寶石」、「高品質綠寶石」、「瑪那魔杖」、「瞬間移動卷軸」等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此等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時,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乃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如「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盡行領出;此外,乙○○並以「00000000」遊戲帳號登入天堂線上遊戲「愛神」伺服器內,扮演代號為「kifer4」之虛擬角色,隨後分別操作該二遊戲帳號之「一樁腳一」、「kifer4」二名虛擬角色,下達轉移指令,將由虛擬角色「一樁腳一」所領出之前揭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移轉至乙○○所扮演之虛擬角色「kifer4」身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嗣甲○○於發現此一異常狀態後,即向警局報案,經向遊戲橘子公司查閱遊戲歷程紀錄後,始發現上情;總計乙○○前後共計獲取價值約新臺幣二萬餘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乙紙、使用歷程紀錄七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而為本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有撤回告訴狀暨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不惟對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伺服器主機內電磁紀錄之處理產生干擾,亦足生損害於經營「天堂」線上遊戲之遊戲橘子公司,以及帳號、密碼遭盜用之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憑,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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