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律師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己○○被告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彥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87號、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癸○○、庚○○、甲○○、壬○○部分撤銷。
丙○○、癸○○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甲○○、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七堵調車場工程:
一、緣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主辦「南港專案」鐵路地下化之設計、監造部分,以鐵路里程作區分,計有六個細部設計標,其中第一細部設標係指七堵調車場五堵貨車場之遷建工程,為發包施工之需要又細分「七堵調車場」、「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等施工標的。己○○為地鐵處之公務員,並為「七堵調車場」施工標(以下稱七堵調車場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 福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之負責人,癸○○為班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班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班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班盈公司)負責人。
二、福清公司於民國88年7月14日,以新台幣7億6千6百萬元與地鐵處簽訂七堵調車場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88年度南港專案字第008號合約)。福清公司又於88年9月17日將其由地鐵處承攬之上述工程轉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
三、依據福清公司與地鐵處之契約約定,福清公司需向地鐵處提出其所申報棄土地點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出具之棄土場運土憑證,及工程棄土記錄表,丙○○明知其與癸○○簽訂之承攬契約並未要求癸○○應將工程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且癸○○亦未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仍要求癸○○應提出現有公司棄土場出具之運土憑證及工地棄土記錄表,癸○○雖明知其未將工程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及確實記錄運棄土石卡車車號,但為順利向福清公司請領工程款,即與丙○○、丁○○(現有公司實際負責人)、 鍾秀明 (班長公司員工,王、鍾二人均未據起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丁○○所提供其經營之現有公司棄土場使用之橢圓印章一枚及現有公司空白運土憑證格式,由癸○○負責參照丁○○提供之運土憑證格式印製大量運土憑證約二百餘本,自88年9月間起至89年3月間止,命其員工鍾秀明在工程棄土記錄表上不實填載並未前往工區運棄工區棄土之車號及棄土數量等資料,在此福清公司業務上製作之工地棄土記錄表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及在空白現有公司棄土場運土憑證上蓋上現有公司棄土橢圓印章之印文、班長公司章之印文,及填載日期、車號等資料,於現有公司業務上製作之運土憑證文書上填載,本件工區棄土經班長公司於上載日期僱用上載車號之卡車,將上載數量之工程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此不實之事項,待完成此內容不實之現有公司運土憑證及棄土記錄表後,癸○○即轉交福清公司職員,由福清公司職員加蓋福清公司及丙○○之印文後,由丙○○代表福清公司發文陸續向地鐵處提出該不實之現有公司運土憑證及棄土記錄表,主張福清公司確實將工程棄土以記錄表記載車號卡車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行使該不實業務登載之文書,致生損害地鐵處審核福清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
貳、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工程:
一、戊○○為地鐵處之公務員,並為前揭「南港專案」中「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施工標(以下稱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為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工程承包商 國雍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有關小山丘土方工程挖、運、棄土方業務,甲○○(8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89年10月26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壬○○分別為國雍公司下游土方運棄廠商信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律公司)之工務部門主管、竹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辰公司)之負責人。
二、國雍公司於88年1月19日,以1億5千6百50萬元與地鐵處簽訂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工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88年度南港專案字第004號合約)。國雍公司與地鐵處簽訂前揭契約後,將該土石方運棄工程轉包與信律公司,信律公司即由工務部主管甲○○負責該部分工程。甲○○嗣於88年12月間,將部分土石運棄工程轉由竹辰公司承包。
三、依據國雍公司與地鐵處之契約約定,國雍公司需向地鐵處提出其所申報棄土地點之台泥蘇澳廠之所在地 宜蘭 縣政府運土憑證,國雍公司本件工地負責人庚○○即向下包廠商信律公司之工區負責人甲○○索取,甲○○轉而向竹辰公司負責人壬○○索取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壬○○與甲○○為此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明知無權自行印製及填載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竟由壬○○將其委託印刷廠印製之其上有宜蘭縣政府公印文之空白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交付甲○○,由甲○○另找信律公司之工務所職員於其上申請人、品名、數量、起迄地點、車號、駕駛人、稽查站驗收人、日期時間,使用單位驗收人、日期時間等欄位加以填載資料,偽造成為宜蘭縣政府核發及驗收完成之公文書,本件工區棄土業已運往台泥蘇澳廠棄置,又經台泥蘇澳廠驗收內容之私文書,再由甲○○負責將偽造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交付國雍公司再向地鐵處提出,主張確實將本件棄土運往台泥蘇澳廠棄置,俾利向地鐵處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台泥蘇澳廠及地鐵處審核國雍公司是否履行契約之正確性。
四、於89年3月間國雍公司與信律公司解約,另於同年4月8日與竹辰公司簽約,由竹辰公司負責本件工區後續土方之挖、運、棄工程。壬○○為應付庚○○催促其提出台泥蘇澳廠同意接受棄土之同意書,竟於89年5月間,明知其無權自行製作台泥蘇澳廠同意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參照台泥蘇澳廠出具與竹辰公司之第一份同意書文字略為修改後以電腦列印偽造成台泥蘇澳廠所出具之第二次同意書(四萬立方米),並利用紅蘿蔔雕刻「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印章後加蓋台泥蘇澳廠印文於同意書上,在國雍公司七堵調車場工地施工所交予庚○○,行使該同意書,致生損害於台泥蘇澳廠及地鐵處審核國雍公司履行契約之正確性。該同意書於89年5月22日由國雍公司寄達地鐵處收文(此部分公訴人犯罪事實欄記載,89年4月27日發函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五、嗣後壬○○經庚○○詢問後即告知其偽造上情,庚○○應已明知壬○○當時並未確實與台泥簽訂台泥契約及同意書,應該無法繼續將本件棄土運往台泥蘇澳廠,則無法提供真實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然庚○○竟仍於89年5月底國雍公司欲向地鐵處請款之際,仍向壬○○催促速提出本件工區棄土運往台泥蘇澳廠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故於89年5月底,庚○○、壬○○基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款之概括犯意連絡,在國雍公司位於七堵調車場工地施工所內,由壬○○找竹辰公司員工 游清松 (原名 游村 松)、 許宏一 與國雍公司員工五、六人,先由壬○○提供擅自印製其上有宜蘭縣政府公印文之空白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而庚○○則提供該公司之土方管制表,由壬○○、庚○○在場分派員工七、八人各別填寫,其中車號、駕駛人及日期時間欄係依照國雍公司之土方管制表上相關資料填寫,至於稽查站驗收人欄之姓名 林量宏陳量宏陳文平林一志 、賴其修係經不詳姓名人書寫在黑板上,供謄寫之員工在數個姓名輪流填寫,偽造成為宜蘭縣政府核發及驗收完成之公文書,本件工區棄土業已運往台泥蘇澳廠棄置,又經台泥蘇澳廠驗收內容之私文書,後將前揭偽造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全數影印後,由國雍公司請領第五期款時向地鐵處提出,主張國雍公司確實將棄土運往台泥蘇澳廠棄置,行使該偽造之公、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台泥蘇澳廠,及地鐵處審核國雍公司是否履行契約之正確性,正本由壬○○持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全部銷毀。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七堵調車場工程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掛名福清公司負責人,但伊實際上沒有管事情,本案伊不知情也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伊有直接參與,伊也沒有指使,以福清公司來講,這只是整個工程的小部份,都是發包給癸○○的班長公司,癸○○要負全部的責任,本案福清公司是受害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癸○○固供認本件犯行,惟辯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判伊緩刑或罰款等語。
二、經查:㈠福清公司於88年7月14日,以7億6千6百萬元與地鐵處簽訂七
堵調車場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此有88年度南港專案字第008號工程合約在可憑(見調查卷二第1至19頁);其中關於土石方運棄,每立方公尺為131元、棄土處理費每立方公尺則為115元,此有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工程計價明細表可稽(見調查卷二第21至22頁)。再依上揭工程合約附件「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廢土棄置處理流程及原則」約定,施工前承攬廠商須自行覓妥棄土場後提送棄土區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施工區)審核;施工中,工程開挖棄土之追蹤抽查,若未依所提廢土處理場處理廢土時,應於合約內廢土處理項目扣帳結算...此亦有上揭工程合約之附件「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廢土棄置處理流程及原則」可據(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255頁反面)。又現有公司於88年8月30日出具棄土證明及棄土棄置同意書給福清公司;福清公司亦於同日出具棄土切結書給現有公司,此有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及棄土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15至17頁)。福清公司另於88年9月1日檢送「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工程」,棄土證明及棄土場使用同意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影本供地鐵處備查,地鐵處則於88年9月10日函覆要求福清公司依地鐵處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自主品管督導所屬協力分包商,對於施工中所需運棄之土方,應確實運棄至棄土場,同時派人不定時檢查及拍照存證,並將相關資料送該工程處備查,此有地鐵處88年9月10日地鐵松字第8800057960號函在卷(見調查卷三第97至98頁)。另福清公司於88年9月17日將其由地鐵處承攬之上述工程轉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其中關於土石方運棄,每立方公尺為181.5元,此有福清公司與班長公司等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20至23頁);關於棄土處理費每立方公尺則為25元,發包數量32萬立方公尺,總價8百萬元,福清公司並於88年9月27日交付面額8百萬元之票據一紙給班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而班盈公司亦於同日開立交易金額即棄土處理費8百萬元之統一發票給福清公司,此有被告丙○○所提出福清公司之工程計價單影本(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211頁)及班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調查卷一第30頁)。又被告丙○○在上開「工程計價單」董事長欄親自簽名,此有被告丙○○所提出該工程計價單可憑。
㈡被告癸○○⒈於89年11月4日在調查站供稱:本件土方工程
,我負責土方的開挖與運棄,至於棄土處理則由福清公司自行尋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班長公司於88年12月2日以班字第881201號函現有公司,表示32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將轉運至大水窟,此函是福清公司 林國長 在公司打好,叫我去公司拿,我原不知現有公司地址,該寄送址收件人丁○○,亦是在福清公司抄的(詳見調查卷一第31頁反面至33頁)。⒉於
89年12月2日在調查站供稱:我承包土石方運棄每立方公尺為181.5元;福清公司未要求我將挖出土石方運至台中縣現有公司棄土場,因為若將土石方運至台中縣每車運費至少5、6千元之成本,且需是回頭車,若是單程之專車每車1萬元也沒有人要運(詳見調查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⒊於
90年6月5日在偵查中供稱:棄土證明是福清公司在找我之前就處理好了,棄土證明是 王錫堃 賣給福清公司,王錫堃再把我介紹給福清公司;我指派員工鍾秀明,他在工地現場負責發現金給司機,跟記錄車次及調度車輛;土都是隨便司機自己處理,有吩咐司機不要亂倒,司機並沒有棄土三聯單,我沒有給司機,福清公司也沒有給我;棄土記錄表是鍾秀明寫的(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23至28頁反面)。⒋於90年8月14日在偵查中供稱:現在找司機運土都是給現金,若是進合法棄土場,則會給現金加一聯的棄土單(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56頁)。⒌於92年5月12日在原審供稱:現有公司當初有給我三聯單及公司的章,但該工地說三聯單格式不合,無法一起蓋三家公司的章(現有、福清、班長公司),所以我就自行再去印刷廠印製符合使用的三聯單,是福清公司的員工授權我去印的(詳見原審卷五第104頁)。⒍於92年6月6日在原審,法官問:以你與福清公司訂約的單價如你要將棄土運往合法的棄土場是否仍有利潤可言?答:無。問:如何計算沒有利潤?答:因每立方米是181.5元的單價承包,每台卡車實載11.2米,若運往大水窟棄土場每台車需2千2百元,我是因為其中的土可以回收,用可以回收部分的款項來彌補承包價額過低。問:是否與福清公司訂約時雙方即已明知你不會將土運往合法的棄土場?答:是(詳見原審卷五第136頁、137頁)。
㈢被告丙○○⒈於90年3月7日在調查站稱:班長公司對於該工
程棄土如何處理是班長公司的本領(詳見調查卷一第12頁)。⒉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稱:本人身為福清公司負責人兼主任技師,願對所謂之「七堵調車場工程」刑案負起全部民、刑責任;系爭工程合約上單價只有246元,福清公司以每立方米206.5元之單價,委由班長公司承做;檢察官應已瞭解福清公司與被告癸○○同時簽有兩份合約,其一含每立方米181.5元之運棄費用,另一為每立方米25元之棄土證明費用(詳見原審卷一第33頁、34頁)。⒊於92年6月16日在原審供稱:我們要求的是只要他們不要亂倒,但不要求他們一定要將土倒到我們報開工的棄土場去(詳見原審卷五第138頁)。⒋於92年7月1日在原審供稱:剛才提示之福清公司函文(指89年9月15日福七堵字第269號函)是由我所擬的,辯護人若有問題可問我,我可以解釋(詳見原審卷五第165頁、166頁)。⒌於92年8月19日在原審供稱:就我了解現有公司在與福清公司簽約前即已被台中縣政府暫停棄土,但我們不知道,所以我認為大家都是被現有公司及丁○○騙了;棄土證明是透過賴先生(指癸○○)付的錢,棄土不可能運到台中去丟的,賠錢會賠死(詳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6頁、226頁)。
㈣證人 蔡其富 於90年8月22日在調查站證稱:我介紹王錫堃給
福清公司,王錫堃代表福清公司前往台中現有公司洽談,取得棄土同意書及證明等相關文件,一次買斷匯款八百萬元到癸○○戶頭,由癸○○付款給王錫堃,再由王錫堃轉付現有公司;王錫堃介紹班長公司的癸○○與福清公司簽約務承攬該工程之土方運棄部分(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02頁)。
㈤證人王錫堃於⒈90年8月15日在調查站證稱:88年9月間,福
清和班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福清公司即將購買現有公司棄土棄置同意書、棄土證明書、及棄土聯單款一次付給班長公司班長公司先扣除該筆款之發票稅款,剩餘的錢開一張支票給我,我再提領現金分筆匯給現有公司(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86頁)。⒉於90年10月11日在偵查中證稱:有關棄土場的文件資料我全部辦妥了,文件處理費我先跟福清公司的林副總(林國長)要求8百萬元,他問過公司後同意付我8百萬元,這8百萬元我付了現有公司320萬元,蔡其富拿了近1百萬元,我之後向現有公司拿空白的運土憑證時,丁○○又向我拿了180萬元,丁○○同時給我一枚現有公司的章(後又說現有公司的章是在康華飯店交給癸○○,當時我在場)(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226頁)。
㈥證人丁○○於90年8月23日在偵查中證稱:現有公司是我開
的,負責人登記我太太名字;因為王錫堃的介紹,我才接了福清這筆生意;我收取320萬元訂金,除了開具棄土棄置同意書、並交付棄土切結書與福清公司蓋章外,也交付棄土三聯單。我棄土場容量尚餘24萬多立方米,承諾收受福清公司之棄土方量為32萬立方米之棄土,且未向縣政府申報,仲介的王錫堃說這一件不用申請。福清公司和地鐵處人員、王錫堃到過棄土場看場地,之後大概運了十台棄土,久久才來一次,這十台未曾收錢(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3頁)。又現有棄土場於88年6月22日,遭到台中縣政府通知暫停收受棄土,此有該府(88)工建字第180619號函影本可憑(見調查卷三第123頁)。
㈦證人林國長在於92年7月1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在丙○○的公
司上班,我是副總。法官問:本件由何人前往地鐵處投標?答:太久我忘了,應該是丙○○。丙○○有參與經營但較少管事(詳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159頁)。
㈧證人 陳漢堂 於92年6月16日在原審證稱:(問:本件工地丙
○○指派你做何事?)我是由副總林國長指派到現場工作。丙○○很少到工地現場,通常都是經過時順便過去看進度(詳見原審卷第134頁)。
㈨證人鍾秀明⒈於90年6月6日在調查站證稱:八十八年十月起
在班長公司任職(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38頁反面)。⒉於
90年10月5日在偵查中證稱:沒有將現有公司棄土三聯單交給司機,司機當然不可能將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該三聯單係癸○○交付,由其在三聯單上填車號,及蓋班長公司、現有公司之章後,交給福清公司,最早現有公司提供好幾捆空白三聯單,因不符合福清公司使用規格,因此重印。每天填製棄土數量統計表上登載車牌號碼,沒有運土,僅有車次和數量是符合的(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84至185頁)。
㈩棄土記錄表上所記載之車號,其中有部分並非確實前往運載
棄土之車號,此部分內容為不實,業據被告癸○○坦承(詳見調查卷一第33頁)及證人鍾秀明證述相符(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85頁),並經棄土數量統計表上記載之車牌車主 朱萬得 (詳見調查卷一第85頁反面)、 張正宏 (詳見調查卷一第96頁反面)、 呂永裕 (詳見調查卷一第106頁)、 許木益 (詳見調查卷一第108頁)、 沈高進 (詳見調查卷一第111頁)、 郭仁堂 (詳見調查卷一第113頁)、 賴信龍 (詳見調查卷一第123頁)、 吳祖昇 (詳見調查卷一第133頁)、 游松山 (詳見調查卷一第135頁)等人均供述未曾前往本件工區內載運棄土等語,並有棄土記錄表扣案可佐(見調查卷一第87至89頁、98至100頁、114至116頁、124至126頁)。
此外,另有福清公司向地鐵處提出之現有公司運土憑證4097
張、福清公司請款資料、福清公司向地鐵處提出之工地棄土記錄表77張、班長公司向福清公司領取土方工程款之估驗單及福清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支票、監工日報表、福清公司所提送與地鐵處之運時土方車輛行車執照、司機駕照、照片、福清公司與地鐵處往來函稿可佐。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證人蔡其富、王錫堃、丁○○上揭證詞,並參酌福清公司
與地鐵處所簽訂上揭工程合約、現有公司上開所出具之棄土證明及棄土棄置同意書、福清公司所出具之棄土切結書、福清公司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之轉包合約書等情,可見本件係福清公司與地鐵處簽訂工程合約後,即經由證人蔡其富介紹證人王錫堃給福清公司,並由證人王錫堃代表福清公司前往台中現有公司洽談,取得棄土同意書及證明等相關文件後,福清公司才再將上揭工程轉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準此足徵福清公司將購買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所應支付之8百萬元交由被告癸○○轉交證人王錫堃,再由王錫堃於扣除其分得之佣金後將餘款交付丁○○;暨福清公司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間有關「土方工程承攬範圍及注意事項」,其中第7條約定所謂班長公司(乙方)、班盈公司(乙方)於施工前需將本工程擬用之合法棄土場資料,交給福清公司(甲方)報給地鐵處乙節(見調查卷一第21至24頁),其目的是在製造福清公司支付棄土處理費8百萬元給班盈公司,而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應負責提供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之假象,以掩飾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實際上係由福清公司向現有公司購得之真相。
㈡現有公司之運土憑證,屬現有公司方得出具之業務上文書,
證人丁○○即現有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承認與福清公司訂有契約,除出具棄土同意書外,並事先提供空白運土憑證交付使用,事後福清公司實際上雖未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但其仍免費在地鐵處要求查核棄土流向時提供棄土場由福清公司之人員傾到棄土拍照以供查核,並參酌證人蔡其富、王錫堃、丁○○上揭證詞,堪認證人丁○○與福清公司契約內容為出售棄土同意書及空白運土憑證與福清公司自行填載棄土數量向發包之地鐵處申報棄土流向及請領工程款使用,並非實際要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因此縱然福清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棄土數量大於其棄土場剩餘容量,且其棄土場當時遭到台中縣政府函知暫停收受棄土,而現有公司仍逕與福清公司簽訂契約,是以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運土憑證之內容,雖非現有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親自填寫,但其出售該空白運土憑證之意思即係授權買受人可以填載內容,則福清公司或其下包廠商之班長公司之職員填載該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運土憑證,仍應視為代表現有公司填載其業務上之文書。
㈢本件現有公司運土憑證上登載之內容係表明本件工區棄土確
實均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惟依被告癸○○上揭供述、證人鍾秀明、丁○○、朱萬得、張正宏、呂永裕、許木益、沈高進、郭仁堂、賴信龍、吳祖昇、游松山等人之證述,足徵運土憑證上記載之事項顯係虛偽不實。
㈣本件運土憑證之不實填載,證人鍾秀明雖證述係由其單獨填
載,但其證述為被告癸○○要求其填載,可見被告癸○○對該不實填載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再被告丙○○係福清公司之負責人,依其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稱:本人身為福清公司負責人兼主任技師,願對所謂之「七堵調車場工程」刑案負起全部民、刑責任等語,並參酌證人林國長、陳漢堂上揭證述;暨上開「工程計價單」董事長欄係由被告丙○○親自簽名乙情,顯見被告丙○○實際上有參與福清公司之經營,並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轉包之決定,且偶有前往本件工地視察監督。是被告丙○○辯稱其實際上未參與福清公司之經營或對本件工程契約之執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丙○○上揭所供:班長公司對於該工程棄土如何處理是班長公司的本領;我們要求的是只要他們不要亂倒,但不要求他們一定要將土倒到我們報開工的棄土場去;棄土證明是透過賴先生(指癸○○)付的錢,棄土不可能運到台中去丟的,賠錢會賠死等語;並參酌被告癸○○陳述依據福清公司發包之運送棄土單價,如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根本不符合成本等語,足徵福清公司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承攬本件工區土石運棄時,被告丙○○顯明知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不會將本件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被告丙○○身為福清公司之負責人,其應知悉承攬本件工程須提供所申報棄土處所之棄土場運土憑證供地鐵處審核,然福清公司將本件土石方運棄工程再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非但未要求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應將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且亦知悉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不會將工程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足見被告丙○○對於福清公司交付地鐵處現有公司棄土憑證乃為不實記載之文書,應知悉甚詳。是被告丙○○對於運土憑證記載不實之事項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
㈤嗣該不實運土憑證需由福清公司向地鐵處提出,主張福清公
司確實將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之事項,此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癸○○知悉甚詳。而福清公司為法人需透過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被告丙○○身為福清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即代表福清公司為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意思表示之人。因此被告癸○○、丙○○對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犯意,併堪認定。
㈥棄土記錄表部分,依扣案證物顯示承包商係蓋用福清公司及
丙○○之印文,可見此屬福清公司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而福清公司將此部分工程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承包,因此關於其上記載之事項,福清公司應亦有授權班長公司、班盈公司填載之意思。則班長公司填載該記錄表上之車號、數量等事項,亦屬代表福清公司填載業務上之文書。
㈦棄土記錄表上所記載運土之車號部分,並非確實前往運載棄
土之車號,此部分內容為不實,業據被告癸○○坦承及證人鍾秀明證述相符,並經棄土數量統計表上記載之車牌車主朱萬得、張正宏、呂永裕、許木益、沈高進、郭仁堂、賴信龍、吳祖昇、游松山等人均供述未曾前往本件工區內載運棄土等語,是該工地棄土記錄表內容確屬不實,亦堪認定。
㈧該棄土紀錄表之不實填載犯行,依據證人鍾秀明之證述雖由
其單獨填載,但其證述乃為被告癸○○要求其填載,因此被告癸○○對該不實填載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丙○○擔任福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承攬本件工程需向地鐵處提供其棄土記錄表供地鐵處審核應知悉甚詳,且證人鍾秀明亦供述其不實填載之車籍資料部分係自福清公司取得,因之,被告丙○○對於福清公司交付地鐵處棄土記錄表記載不實之事項,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否則福清公司顯然無法自地鐵處領取工程款。因此被告丙○○對於棄土記錄表記載不實之事項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
㈨棄土紀錄表乃需由福清公司依據契約應向地鐵處提出,主張
福清公司確實僱用上述車牌卡車運棄棄土,即屬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癸○○知悉甚詳,另福清公司為法人需透過法定代理人方能為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丙○○既為福清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即代表福清公司為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意思表示之人,其等均具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犯意,併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丙○○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癸○○、丙○○向地鐵處行使運土憑證及棄土記錄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文書罪。被告癸○○、丙○○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丙○○與鍾秀明、丁○○等人就運土憑證、棄土證明書此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復持以行使,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丙○○雖無登載運土憑證之業務上身分關係,但其等與丁○○此具有業務上身分關係之人共犯;被告癸○○雖無登載棄土記錄表之業務上身分關係,但其與被告丙○○具有此業務上身分關係之人共犯,均仍以共犯論。被告丙○○、癸○○多次行使運土憑證、棄土記錄表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福清公司係以7億6千6百萬元與地鐵處簽訂七堵調車場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原審判決載為7億6千7百萬元,自有未合。㈡本件行使該不實業務登載之文書,致生損害地鐵處審核福清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其主文應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足生損害於他人,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被告癸○○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暨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對被告丙○○量刑太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丙○○為請領工程款之目的,而填載不實之文件,致使發包單位無法據以查核棄土真實流向,對於棄土之管制產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現有公司運土憑證4097張、棄土記錄表77張,雖係犯罪所得之物,但均已向地鐵處提出行使,屬地鐵處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依據內政部80年度函頒「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及契約規定,棄土運棄前應督促承包商將棄土資料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運棄施工中應確實查核公共工程棄土之清運處理及流向,並督促棄土運往合法棄土場,以期減少公共工程廢棄土亂倒造成環境大地之污染,一經發現違法棄土即應確實依合約規定執行扣款,停止估驗等措施,竟漠視上述規定,與丙○○、癸○○基於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意不向福清公司申報棄置現有公司所在地之台中縣政府備查,亦未落實運送憑證之出工區查核規定,且未於請領工程款時查核運土車輛是否至指定之棄土場所傾到,更未將承包商之棄土處理記錄,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備查,明知七堵調車場工程棄土未運往現有公司之棄土場時,運土憑證係不實填載,竟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監工日報表之「棄土處理費」項上為不實登載而圖利福清公司,使福清公司估驗計價取得工程款,因認被告丙○○、癸○○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被告癸○○、丙○○於監工日報表填載不實數量並向地鐵處提出行使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修正前貪污字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然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無身分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對象即無該身分者,兩者係屬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
㈢按被告丙○○、癸○○係承攬本件工程公司之負責人,顯非
公務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因此不得單獨成立本件圖利罪。依據公訴意旨,認公務員己○○成立圖利罪所圖利之對象即為福清公司,使其領得不應領取之工程款。按被告丙○○為福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福清公司之下包承攬公司班長公司負責人,因此被告丙○○、被告癸○○即為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如成立圖利罪時圖利之第三人。則被告丙○○、癸○○與被告己○○乃係對向關係,而非共犯間應具有犯意聯絡之朝同一目標之合同犯意聯絡,是被告丙○○、癸○○不能成立圖利罪,要屬甚明。
㈣經查閱監工日報表「廢土處理費」係記載運送處理之土石方
數量,而本件有所不實之處係在於運送土石方之處所並非福清公司申報之現有公司棄土場,但對於運棄之土石數量並無證據證明該數量不正確,因此該部分記載並無不實之處,是以此部分記載應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因此向地鐵處提出該文書即非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㈤以上各部分被訴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被告癸○○、丙○○之圖利罪嫌、行使監工日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揭有罪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被訴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小山丘土方工程: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是營造廠副總經理,我們發包給土方工程的協力商,所有資料都是工地送到公司來,本件事情的執行單位是工地主任,我是督導,我沒有理由跟他們共犯;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工程人員,不是工地負責人,東西是現場工地主任交回來給我整理,我沒有寫,案發時我已經離職,所以他們才把責任推給我;被告壬○○雖供認本件犯行,惟辯稱:原審判太重云云。
二、經查:㈠國雍公司於88年1月19日,以1億5千6百50萬元與地鐵處簽訂
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工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此有88年度南港專案字第004號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卷四第2至20頁)。再國雍公司於89年4月8日與竹辰公司簽訂土方運棄契約,此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0至52頁)。
㈡被告壬○○於⒈90年5月11日在調查站供稱:宜蘭縣政府運
土憑證收執聯,是我透過一位朋友「方仔」介紹綽號「 小張 」代為為偽製的,是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交叉路口交付給,時間約在88年底,是信律公司甲○○要求我提供運土憑證,我才想出這個方法;這些宜蘭縣政府收執聯全部都是假的,有關驗收人欄劉、游等部分是信律公司甲○○拿去以後偽製的,這些88年12月及89年1月的運土憑證是我將空白的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收執聯交由甲○○自行處理;89年4月及5月的運土憑證收執聯之驗收人欄..,等是我與國雍公司七堵調車場施工所一起偽造的。89年4月及5月的運土憑證收執聯是我請印刷廠偽製的,..拿國雍公司七堵調車場的施工所,由本公司許宏一、游村及我三人,會同國雍公司的五人(四女一男,姓名不詳),都是庚○○叫來的,..我們在偽造過程中庚○○皆有在場,上述運土憑證偽填完成後全部影印,將影本交給庚○○,正本我拿到汐止大同路全部銷毀。地鐵處88年5月22日收文之台泥同意書是我偽造的,同意書上台泥蘇澳廠之章戮是我用紅蘿蔔刻印蓋用,我將正本在國雍公司小山丘土方工程施工所交給庚○○,因該正本甚為粗糙,事後庚○○詢問我,我向他表示這是偽造的(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42至45頁)。⒉於92年2月27日在原審供稱:因國雍公司要向地鐵處請款欠缺憑證無法計價,因此我和庚○○商量既然以前擔任信律公司下包時曾以偽造方式做過,那就依此方式來做,由我提供前次偽印遺留下來的運土憑證第三聯,在國雍公司本件七堵施工所偽造,..我們要一起偽造運土憑證這些事,庚○○是知情的。我在擔任國雍公司下包期間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之運土憑證均係偽造的(詳見原審卷㈤第25頁)。
㈢被告庚○○於調查局時供稱:89年5月底,竹辰公司負責人
壬○○攜帶請款所需全部空白石城稽查站管制三聯單至國雍公司七堵工務所,要求協助填寫,故國雍派了四個人與壬○○及其職員二人,依照國雍公司製作之土方管制總表之內容,填寫據以向地鐵處請款(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89頁)。
㈣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我於87年進入信律公司擔任工務
部門主管,89年5月1日離職。88年底,我經由朋友介紹,由竹辰公司壬○○負責承運小山丘土方工程之廢棄土,本公司與竹辰公司是以每車2千9百元計價。壬○○交給我的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大部分皆已填好品名等內容,但是我送到國雍公司時,庚○○表示數量不夠,再向壬○○拿時,壬○○交付空白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經由我等施工所人員填妥後交庚○○取走。89年3、4月日本公司退出後,由竹辰公司壬○○接替為國雍公司之協力廠商(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㈤證人游清松(原名 游村松 )迭於調查站、原審證述:89年5
月底時,公司老闆壬○○曾叫我和另一位員工許宏一到國雍公司之施工所內,會同國雍公司員工約五、六人一起製作填寫該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上之空白資料,當時該憑證都是一本一本,自申請人欄至使用單位、日期欄全部空白,由壬○○及庚○○分派我等個別填寫。國雍之土方管制表是庚○○叫他們公司員工拿出來給大家抄的(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
㈥證人 鄭仁和 於調查站證述:我為信律公司負責人,89年3月
以前,是本公司承作的,當時本公司工區負責人為甲○○。4月起本公司即與國雍公司斷絕契約關係,4月起國雍公司另找自辰公司簽訂契約承作(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73至74頁)。
㈦證人辛○○於調查站證述:其為國雍公司董事長,但本件工
程實際負責人為副總經理庚○○(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103頁反面)。
㈧證人 陳永虔 於調查站證述,國雍公司向地鐵處提出之宜蘭縣
政府運土憑證部分號碼之憑證,為其申請使用之憑證,其所運棄之土石為冬山河綠化美化工程(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106頁)。
㈨證人 陳裕峰 證述:其為台泥蘇澳廠職員,台泥蘇澳廠並未出
具地鐵處89年5月22日收文之同意書(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135頁)。
㈩此外,並有偽造之台泥蘇澳廠同意書(地鐵處89年5月22日
收文,見調查卷四第93頁)、偽造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宜蘭縣政府查核運土憑證核發對象明細表可佐。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被告壬○○、甲○○上揭供述,可見88年底至89年1月間
,被告甲○○所任職之信律公司為國雍公司承包廠商,被告壬○○所經營之竹辰公司則係信律公司之承包廠商,而被告甲○○負責收取被告壬○○交付之運土憑證轉再彙整轉交與國雍公司之被告庚○○或其職員,且被告壬○○曾逕行提供空白之運土憑證與甲○○,供其自行填載偽造以便交付國雍公司向地鐵處請款。按被告甲○○擔任信律公司工務部主管,其對於工務所之職員應有指揮權限,且負責交付運土憑證與國雍公司,其又知悉國雍公司被告庚○○要求提出運土憑證以補足向地鐵處請款數量,因此被告甲○○縱然未親自填載該運土憑證而係由其工務所其他職員填載偽造完成,然其對於該偽造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足徵被告甲○○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是被告壬○○、甲○○應成立此部分偽造運土憑證之共犯,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自白其於88年5月間偽造台泥蘇澳廠同意書,並
有證人陳裕峰之證言,及該偽造同意書一紙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壬○○偽造同意書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89年5月底,被告壬○○、庚○○與許宏一、游清松(原名
游村松)及其他公司職員共同偽造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之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及原審供認不諱,及被告庚○○於調查局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游清松證述綦詳,且有扣案偽造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及宜蘭縣政府提供之查核運土憑證核發對象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庚○○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是被告壬○○、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上,偽造稽查站人員簽名部分係表達宜蘭縣政府稽查站公務人員驗收如運土憑證上申請人、品名、數量、車號、駕駛人所載相符之文意,依據刑法第220條規定為準文書,並此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偽造行為自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另在宜蘭縣運土憑證上,偽造台泥蘇澳廠人員簽名部分,係表達台泥蘇澳廠人員驗收如運土憑證上申請人、品名、數量、車號、駕駛人所載相符之文意,依據刑法第220條規定為準文書,該偽造行為自係犯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甲○○、庚○○等行使偽造宜蘭縣運土憑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宜蘭縣政府公印文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雖該宜蘭縣運土憑證未據稽查站及使用單位簽名驗收前,係屬特許證之一種,然因被告自始目的即在偽造業經稽查站及使用單位驗收完畢之文書,因此印製運土憑證乃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壬○○偽造台泥蘇澳廠之同意書,並交付庚○○向地鐵處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台泥蘇澳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甲○○二人就88年12月起至89年1月間之行使偽造宜蘭縣運土憑證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犯行;被告壬○○與被告庚○○就89年5月間之行使偽造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所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庚○○與許宏一、游清松及其他公司職員共同偽造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就行使偽造宜蘭縣運土憑證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多次犯行,被告壬○○行使偽造宜蘭縣運土憑證、偽造台泥蘇澳廠同意書,所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甲○○、庚○○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私文書罪,係行使同一紙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上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國雍公司係以以1億5千6百50萬元與地鐵處簽訂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工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原審判決載為1億5千6百萬元,自有未合。㈡本件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台泥蘇澳廠,及地鐵處審核國雍公司是否履行契約之正確性,其主文應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審判決主文僅諭知足生損害於他人,亦有未合。被告庚○○、甲○○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壬○○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甲○○、壬○○等均為順利領取工程款之目的,而擅自偽造公、私文書,對於發包之地鐵處查核棄土流向產生重大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共計5248張上之宜蘭縣政府公印文、稽查站驗收欄內簽名、使用單位驗收欄內簽名,均係偽造,及89年5月22日地鐵處收文之台泥蘇澳廠同意書上台泥蘇澳廠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甲○○、壬○○與戊○○共
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國雍公司及其協力廠商竹辰公司、信律公司之不法概括犯意聯絡,在未經棄土場所在地方政府同意備查之情形下,亦未審核運土憑證正本、真偽及向棄土場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查核該運土憑證之真偽及棄土運棄數量、僅依國雍公司所提出偽造之運土處理憑證影本,各於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1日,89年6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1日應予更正)核發第2、3、5期工程款1373萬7992元,因此認被告庚○○、甲○○、壬○○此部分行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㈡按如上所述,修正前貪污字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然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無身分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對象即無該身分者,兩者係屬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
㈢按被告庚○○、甲○○、壬○○係承攬本件工程公司之負責
人,顯非公務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因此不得單獨成立本件圖利罪。查依據公訴意旨,認公務員戊○○成立圖利罪所圖利之對象即為國雍公司、信律公司、竹辰公司,使其領得不應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庚○○為國雍公司之本件工程負責人,被告甲○○為信律公司之本件工程負責人,被告壬○○為竹辰公司負責人,因此被告庚○○、甲○○、壬○○即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如成立圖利罪時圖利之第三人。則被告庚○○、甲○○、壬○○與被告戊○○乃係對向關係,而非共犯間應具有犯意聯絡之朝同一目標之合同犯意聯絡,因此被告庚○○、甲○○、壬○○不能成立圖利罪,要屬甚明。是此被訴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罪疑與前揭有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被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甲、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依據內政部80年度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契約規定,棄土運棄前應督促承包商將棄土資料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運棄施工中應確實查核公共工程棄土之清運處理及流向,並督促棄土運往合法棄土場,以期減少公共工程廢棄土亂倒造成環境大地之污染,一經發現違法棄土即應確實依合約規定執行扣款,停止估驗等措施,竟漠視上述規定,與丙○○、癸○○基於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意不向福清公司申報棄置現有公司所在地之台中縣政府備查,亦未落實運送憑證之出工區查核規定,且未於請領工程款時查核運土車輛是否至指定之棄土場所傾到,更未將承包商之棄土處理紀錄,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備查,明知七堵調車場工程棄土未運往現有公司之棄土場時,運土憑證係不實填載,竟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監工日報表之「棄土處理費」項上為不實登載而圖利福清公司,使福清公司估驗計價取得工程款,因認被告己○○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要以下列證據為依據:㈠證人蔡其富、王錫堃、鍾秀明、 李復興 之證言。㈡現有公司空白運輸專用三聯單2本(王錫堃交付)、班長公司自行印製現有公司空白運土憑證2本、丁○○提供運土憑證1本、班長公司請款向福清公司請款之估驗單及付款支票、88年南港專案字第008號工程合約影本、福清公司請領五期工程款資料、福清公司製作經己○○簽認之監工日報表、承包商提供之運送土石方車輛行車執照、司機駕照、照片11張、地鐵處函稿、鍾秀明製作工地棄土記錄表等證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除增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並以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發生為必要,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構成要件較為嚴格,應以新法之構成要件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罪之標準,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就被告己○○未督促承包廠商將棄土資料送棄土地點之地方
政府備查,即令承包廠商開始運棄工程棄土,尚非屬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未督促承包之福清公司將棄土資料
送棄土地點之台中縣政府備查,然其本人及辯護人之辯解稱:當時因地鐵處與福清公司簽約時,並無將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充為契約之一部分,因此契約條件中並未規定承包廠商有此義務,且當時行政慣例上亦均未採取如此作法,因此其係認為並無需督促福清公司將棄土資料送請台中縣政府備查,而非明知有該法令規定,故意違背法令不督促福清公司為之,以圖利福清公司等語。
⒉查本件工程合約附件中有關「環境保護計畫」4.4五節「廢
棄土處理」規定如下:廢棄土處理參考營建署「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之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方針,有關施工階段應辦理事項,已規定承包商需定期將棄土處理記錄送地鐵處及地方政府「備查」,此部分與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棄土之處理,並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意旨大致相符。準此足徵被告己○○辯稱契約中無此規定,承包之福清公司無此義務云云,尚無可採。然因工程契約附件中應遵守之相關行政規定數量龐雜,被告己○○未依據該所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是否係屬明知該規定而故意違背之,以圖利承包廠商,自應加以探究,非可謂契約有此規定即可逕行推認被告己○○未予執行即具有圖利之直接故意。再查證人 劉慶豐 即地鐵處松山施工區主任於原審證述:本件契約簽約之際,並無規定應將棄土記錄送請地方政府備查(詳見原審卷㈣第54頁)。又交通部於91年8月19日號函覆原審稱:「三、查內政部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章第二節有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處理之規定,並未載明承包廠商將地方政府核准備查之公文向工程主辦單位提出後,方得開始進行土石運棄之工程,故本部所屬各機關係本於權責依該方案相關規定執行,惟89年5月間鐵工局辦理南港專案工程發現有地方政府登載資料與承包廠商所報資料不符之情事,經本部審慎檢討,為加強其剩餘土方之流向管制,達成互相勾稽之目的,乃於同年11月15日責成鐵工局(原地鐵處)調整其工程棄土程序略以:所有棄土作業同意證明文件除應經該局先行審核外,並應送請地方政府同意備查或地方政府未於一定期限函覆後,方准予承商進行棄土作業。」等語,此有交通部91年8月19日交路字第091004501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68至170頁),依此堪認地鐵處在89年5月前,並未明確要求所屬承辦人員應督促承包廠商將棄土資料送棄土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同意備查之程序。是依證人劉慶豐之證言或交通部前揭之公文,均可認定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當時地鐵處之處理土石運棄流程中,並未命承辦人員應督促承包廠商將棄土資料送棄土場所在地地方政府備查,因此被告己○○辯稱其當時認為並無需督促福清公司將棄土資料送地方政府備查方得准予其開工,尚屬可信。可見被告己○○在收受福清公司之棄土場出具棄土文件後及同意福清公司開始運棄棄土,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福清公司之犯意。另參以被告己○○處理福清公司陳報棄土地點公文均一律擬具簽文層報上級主管審核認可後方據以處理,該處理方式均經被告己○○上級主管審核認可,益徵該部分處理程序均為被告己○○之上級主管所認可同意辦理之合法程序,亦難認被告己○○就該部分處理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至於被告己○○當時不知有上揭規定,致應執行而未予執行,應僅係行政疏失責任而已,自與故意圖利之要件有間。
㈡被告己○○在估驗計價之前並未明知福清公司未將棄土運往
現有棄土場棄置,且現有棄土場運土憑證係偽填之事,而仍違法估驗計價之圖利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知悉福清公司並未將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
⒉公訴人係以「...己○○及助理監工經常出入該貨櫃屋目睹
此情自然知曉」云云,而認被告己○○有明知上情。惟證人鍾秀明、癸○○無論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均一致陳述無法確信被告己○○看過其填載現有公司棄土場運土憑證之過程。是依據證人鍾秀明、癸○○之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己○○知悉上情。另證人蔡其富、李復興、王錫堃之證言亦未提及被告己○○,自亦不得為此部分證據。
⒊公訴人另以被告己○○為形式上符合所謂「自主品管」...
竟蓄意包庇,於跟車拍照之前數日預知跟車拍照時間,再由癸○○調來回頭車二、三輛跟隨地鐵處監工己○○或其所指定之人、及福清公司工地人員俾供途中拍照等違法情狀云云。惟證人陳漢堂於原審證述,施工中係通知班長公司鍾秀明自行拍照提供,並無跟車之狀況(詳見原審卷㈤第134頁)。且證人鍾秀明經閱覽調查局卷內照片後表示乃為工地開工後沒多我拍的。在工地內挖土是我拍的,後來司機將相機拿去沿路拍照,拍完後再交給我。是福清公司的人及陳漢堂分別有告訴我老闆及我說要提供跟拍的資料,所以我就拍了這些照片提供給福清公司,跟拍時地鐵處並無派人隨車跟等語(詳見原審卷㈤第129頁)。據此,並無被告己○○蓄意包庇跟拍棄土卡車前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拍照之事存在。按既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現有棄土場並無實際接受棄土之情況,是其依據程序命下包廠商直接提出棄土照片參考,亦難遽認為蓄意包庇。
⒋又依據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工程之工區並未設置檢查進入運
送棄土車輛之是否與福清公司申報車輛之資料相符之單位,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設置該檢查車輛單位屬被告己○○之職權,是以公訴人指述未管制進入工區之車輛雖可謂為管制上之漏洞,但該部分漏洞產生原因恐係地鐵處全體於思考監督棄土流向管制方式時有思慮未盡周延之處,因此亦難認被告己○○未阻止非申報車輛進入工區有明知違法之犯意。
⒌被告己○○擔任本件工程監工依法雖應確實監督工區內所有
進行之事項,未能發現承包廠商有上述違反契約之情形,或有監督不周的過失,但不能僅因其具有監督之權責而逕行推定其必定知悉該承包廠商有違約情形存在,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其確實明確知悉。蓋執行職務之疏失或不當之過失行為,與明知違法而故違法令之直接故意行為尚屬有間。㈢綜上,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明知福清公司
有違反契約之處,因此其依據職權填載監工日報表自難認定具有明知不實為予以填載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福清公司有違反契約之處而予以估驗計價,自難認該估驗計價之行為具有圖利福清公司之犯意。足徵被告己○○並不成立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是原審諭知被告己○○無罪,依法並無不合。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甲○○、壬○○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國雍公司及其協力廠商竹辰公司、信律公司之不法概括犯意聯絡,在未經棄土場所在地方政府同意備查之情形下,亦未審核運土憑證正本、真偽及向棄土場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查核該運土憑證之真偽及棄土運棄數量、僅依國雍公司所提出偽造之運土處理憑證影本,各於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1日,89年6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1日應予更正)核發第2、3、5期工程款1373萬7992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被告戊○○明知國雍公司請領第5期工程款時,使用不實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而予審認,並簽認國雍公司所提送之土方管制表之運棄數量,其所為係公務員明知不實而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要以下列證據為依據:㈠被告壬○○供述,戊○○知悉宜蘭縣運土憑證為偽造,但仍審認核撥第5期工程款。㈡證人 張燦輝 、李復興均證述國雍公司並未將棄土運至大水窟棄土場棄置。㈢證人 游青松 (原名游村松)證述,參與偽造宜蘭縣運土憑證之證言。㈣小山丘土方工程合約、第1至5期工程款請款單據及往來函件。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如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新法之構成要件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罪之標準,方屬適法。
四、經查:㈠就被告戊○○未督促承包廠商將棄土資料送棄土地點之地方
政府備查,即令承包廠商開工,尚非為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未督促承包之福清公司將棄土資料
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然其本人及辯護人之辯解稱:當時因地鐵處與公司簽約時,並無將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充為契約之一部份,因此契約條件中並未規定承包廠商有此義務,且當時行政慣例上亦均未採取如此作法,因此其係認為並無需督促福清公司將棄土資料送請台中縣政府備查,而非明知有該法令規定,故意違背法令不督促國雍公司為之,以圖利國雍公司等語。
⒉查本件工程合約附件中有關「環境保護計畫」4.4五節「廢
棄土處理」規定如下:廢棄土處理參考營建署「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之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方針,有關施工階段應辦理事項,已規定承包商需定期將棄土處理記錄送地鐵處及地方政府「備查」,此部分與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棄土之處理,並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意旨大致相符。是被告戊○○辯稱契約中無此規定,承包之國雍公司無此義務,自無可採。惟如上所述,工程契約附件及應遵守之相關行政規定數量龐雜,工程主辦人員未依據該所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是否即屬明知該規定而故意違背之,以圖利承包廠商,自應加以探究,非謂契約有此規定即可逕行推認被告戊○○未予執行即具有圖利之直接故意。又如上所述依證人劉慶豐上揭證述暨交通部上開91年8月19日交路字第0910045017號函文內容,堪認地鐵處在89年5月前,並未明確要求所屬承辦人員應督促承包廠商將棄土資料送棄土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同意備查之程序,因此堪認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當時地鐵處之處理土石運棄流程中,並未命承辦人員應督促承包廠商將棄土資料送棄土場所在地地方政府備查,方得准許承包廠商開始運棄棄土。準此被告戊○○辯稱其當時認為並無需督促國雍公司為上述行為,尚屬可信。可見被告戊○○雖未督促承包廠商將棄土資料送至棄土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同意備查,惟尚難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國雍公司之犯意。另參以被告戊○○處理國雍公司陳報棄土地點公文均一律擬具簽文層報上級主管審核認可後方據以處理,該處理方式均經被告戊○○上級主管審核認可,益徵該部分處理程序均為被告戊○○之上級主管所認可同意辦理之合法程序,亦難認被告戊○○就該部分處理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至於被告戊○○當時不知有上揭承包廠商應將棄土資料送棄土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同意備查之規定,致應執行而未予執行,應僅係行政疏失責任而已,自與故意圖利之要件有間。
㈡被告戊○○並無在估驗計價之前已明知國雍公司提出之台泥
蘇澳廠同意書為偽造,並知悉將棄土並未運往台泥蘇澳廠回收或大水窟棄土場棄置,且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係偽造之事,而仍違法估驗計價之圖利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知悉台泥蘇澳廠同意書為偽造及本
件工區棄土並未運至台泥蘇澳廠回收或大水窟棄土場棄置,有偽造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之事。
⒉公訴人所舉證人張燦輝、李復興僅係供述國雍公司未將棄土
運至大水窟棄土場棄置,並未提及被告戊○○知悉上述情節;證人游青松於證述亦未提及被告戊○○知悉其等偽造運土憑證之過程,因此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言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戊○○知悉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為偽造之事實。
⒊被告壬○○僅雖於90年5月11日在調查局供稱:「台泥蘇澳
廠同意書係其偽造,庚○○事後也知道,該工地主任子○○約於一個月後曾問我說戊○○懷疑這份同意書是假的,問我是否假的,我沒有給他答覆。」;「約一個星期後(指第二次提出台泥蘇澳廠合約書後),庚○○要求我陪他到七堵調車場地下鐵辦公室向戊○○解釋,戊○○質疑這份合約書是假的,我與他起爭執後離去。」(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43頁);另於90年6月12日在調查局供述:「我將第一份合約書(竹辰與台泥訂立)前後二頁影印冒充第二次四萬立方公尺之合約書,戊○○曾質疑並與庚○○研究後當場要我立切結書。」;「我會同庚○○拿合約書正本給戊○○時,該合約書上之「載運地點七堵吊車場小山丘工程」等浮貼字樣我已經撕掉,戊○○說我拿去的正本是假的,我與戊○○起爭執後即離去。」等語(詳見他字第106號卷第191至192頁)。惟依被告壬○○上揭供述,僅足認定被告戊○○對於其提出之台泥蘇澳廠同意書及合約書真偽有所懷疑,然被告壬○○並未因此告知被告戊○○向地鐵處提出之同意書係偽造,契約書乃係以舊契約影印而假稱另有續定新契約之情況,甚至與被告戊○○發生爭執或另外立下切結書保證為真。是依被告壬○○之陳述,僅足認被告戊○○本於職責對於承包廠商提出之文件真實性詳加詢問,並未如公訴人所稱被告壬○○曾供述被告戊○○確知同意書、契約書或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均為偽造之情形。
⒋被告戊○○就台泥蘇澳廠同意書及契約書之真實性詳加詢問
被告壬○○外,並於收到國雍公司提出台泥蘇澳廠同意書後,即於89年5月29日以89地鐵松字第890003525號函通知國雍公司收到同意書,並將副本通知台泥蘇澳廠;又於89年6月7日以地鐵松字第890003922號函、89年7月13日以地鐵松字第890004508號函發文給台泥蘇澳廠明白陳述下包廠商國雍公司陳報欲將棄土運往該廠之詳細情況;且經原審發函詢問台泥蘇澳廠是否曾收受該查詢之公文,經該廠於91年7月22日以蘇(民)料字第0838號函覆稱,確實收到過前述公文,但均未答覆,是被告戊○○顯已盡查證之義務,但台泥蘇澳廠未予回覆(見原審卷㈣第119頁)。按台泥蘇澳廠接獲上揭三張函文卻均未函覆,衡情自易使人產生台泥蘇澳廠對函文內容之記載事項均認為正確之認知,被告戊○○因而自會相信被告 劉翰 所提出之台泥蘇澳廠同意書、契約均屬真正;況被告壬○○亦另提出切結書為保證,是被告戊○○對於接續提出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因而認定為真實而予以估驗計價,自無悖離常理。足徵被告戊○○辯稱其不知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為偽造等語,應屬可信,則其依據當時認定為真實之運土憑證估驗計價與國雍公司,顯與圖利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不合致。
⒌被告戊○○擔任本件工程監工依法雖應確實監督工區內所有
進行之事項,未能發現承包廠商有上述違反契約之情形,或有監督不周的過失,但不能僅因其具有監督之權責而逕行推定其必定知悉該承包廠商有違約情形存在,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其確實明確知悉。蓋執行職務之疏失或不當之過失行為,與明知違法而故違法令之直接故意行為尚屬有間。㈢基此,顯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明知國雍福清公司有違
反契約之處,因此其依據職權填載監工日報表要難認定具有明知不實為予以填載之犯意;且既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國雍公司有違反契約之處,因此其予以估驗計價自難認其估驗計價之行為具有圖利國雍公司之犯意。足見被告戊○○並不成立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是原審諭知被告戊○○無罪,亦無不合。
丙、檢察官上訴就被告己○○、戊○○部分,指摘原審諭知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偽造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5248張上之偽造宜蘭縣政府公印文
5248枚、稽查站驗收人簽名5248枚、使用單位驗收人簽名5248枚。
⒉偽造之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同意書1紙上偽造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印文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