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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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
一號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庚○○
己○○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之三地號,地目:
建,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F部分面積各一三九、一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A、E部分面積各九二、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地目:
田,面積四六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丙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四六平方公尺及一四七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丁○○、丙○○、甲○○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三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就建地部分,同意二筆建地合併分割,並以臺中縣○○鄉○○路○○○巷○○號丁○○所有樓房前院階梯與地籍線為界留三米道路由兩造共有供通行用,並按被告丁○○、丙○○、甲○○、乙○○、原告壬○○依序由西往東移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同意該分割方案。就田地部分,同意二筆田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如附圖乙案所示之A部分土地留為路地由兩造共有供通行用,並按原告壬○○、被告乙○○、甲○○、丙○○、丁○○依序由西往東移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始符公平原則,同意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F部分面積各一三九、一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A、E部分面積各九二、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B、E部分面積各四八五、二三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F部分面積各一0七三、七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甲○○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主張:
(一)均同意本件之分割。
(二)被告乙○○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丁○○、丙○○、甲○○並主張:同意二筆田地及二筆建地各合併分割,被告丁○○、丙○○、甲○○就田地之分割願保持共有,就建地部分,同意以臺中縣○○鄉○○路○○○巷○○號丁○○所有樓房前院階梯與地籍線為界留三米道路由兩造共有供通行用,並按被告丁○○、丙○○、甲○○、乙○○、原告壬○○依序由西往東移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同意該分割方案。就田地部分,並同意如附圖丙案所示之B部分土地留為路地由兩造共有供通行用,並按被告丁○○、丙○○、甲○○、乙○○、原告壬○○依序由西往東移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始符兩造使用現狀之位置,並與兩造所立分家合約書約定使用位置相符,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同意該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四七地號,地目:
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三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0─一地號,建,面積一四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協議分割不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據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協議分割不成一節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依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就建地部分:又查系爭建地西側臨台中縣○○鄉○○路○○○巷,南側臨他人建物,東側及北側臨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四九之一地號田地,系爭建地並蓋有房屋,由西往東依序為丁○○使用之一樓土造及三樓加強磚造房屋,丙○○使用一樓加強磚造及一樓土造房屋,甲○○使用一樓加強磚造房屋,乙○○及壬○○使用一樓加強磚造房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0)豐地測字第9001121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即知丁○○使用之三樓加強磚造房屋最有保留必要,則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藉由兩造所留如附圖甲案所示E、A部分之土地與台中縣○○鄉○○路○○○巷通行,均有通路,而由兩造取得位置之土地,亦與兩造使用現狀均相符,復得保留系爭土地上最有保留價值之丁○○使用之三樓加強磚造房屋,兩造復均同意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通路、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是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就建地部分以採取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三)就田地部分:再查系爭田地西側臨台中縣○○鄉○○路○○○巷,南側臨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四九、一四九之三地號建地,北側及東側臨一米灌溉用小水溝,小水溝西臨空地,東臨高架國道四號匝道邊坡,系爭田地西南側由西往東零散並有丁○○使用之土造及鐵架造房屋、前開甲○○使用一樓加強磚造小部分房屋、乙○○及壬○○使用一樓加強磚造小部分房屋,餘由西往東依序為丁○○使用之田地、丙○○使用之園、甲○○使用之園,乙○○及壬○○使用之園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前開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0)豐地測字第9001121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即知兩造就系爭田地之使用現狀,係按被告丁○○、丙○○、甲○○、乙○○及原告壬○○依序由西往東移。又被告丁○○、丙○○、甲○○抗辯:兩造使用現狀之位置,與兩造所立分家合約書約定使用位置相符等情,並據其提出分家合約書為證,原告復對該分家合約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觀之該合約書載有:「今般為以振家門繁榮起見,各立一戶,獨立家業,在父母親、兄弟叔孫等互相協定左開事項、各皆喜諾,願各別分居、對于財產上一切分為陸房,各守光明正大之道,決無私心之理,依照左記之條件,嚴守父母親之遺業,各自掌管耕作,絕無異議」等內容,即知該合約書乃兩造間於五十餘年間所立之分管契約,兩造使用現狀之位置,並已按該分家合約書約定使用現狀迄今。則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與兩造依兩造所立之分管契約近四十年之使用現狀不符,原告及被告乙○○分別主張及抗辯: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始符公平原則云云,即無所據。而如丙案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除均得藉由兩造所留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之土地與台中縣○○鄉○○路○○○巷通行,並得與兩造於建地留有之道路連結成環狀道路,均有通路外,由兩造取得位置之土地,並與兩造依前開兩造所立分管契約近四十年之使用現狀相符,兩造復均不願繳納差價補償之鑑定費用。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通路、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是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就田地以採取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壬○○│5/28│├───┼──────┼────────┤│二│乙○○│2/7│├───┼──────┼────────┤│三│甲○○│5/28│├───┼──────┼────────┤│四│丙○○│5/28│├───┼──────┼────────┤│五│丁○○│5/28│└───┴──────┴────────┘